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羅世安
代 理 人 許家華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詩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淵
相 對 人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相 對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
當事人給付薪資等間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
聲
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
定。而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
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
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
,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
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
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
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
救助之功能。
二、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其
起訴狀及本院
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卷內資料,並無顯無勝訴之情,又
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A-011
)在卷
可稽,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
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