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國政 反訴被 告  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祿媜 訴訟代理人 高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 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甲○○ 為富寓通運搬家有限公司(下稱富寓公司)之受僱人,並就 原告甲○○駕駛行為所造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 車)損壞,及被告因此須對出租人尚讚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尚讚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甲○○及富寓公司連帶損害賠償。經核其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23時37分許,駕駛A 車沿國道三 號公路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 道○號南向輔助車道16公里600 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左側 後方有無來車,即欲變換至同向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 沿外側車道行駛至A 車左側,詎被告見左方來車竟緊急煞車 ,惟A 車前方並無任何狀況,被告卻仍於車道中暫停,致原 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閃避不及,A 車之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即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250 元(含工資35 ,600元、零件1,650元)。 ⒉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⒊系爭車輛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進廠修復期 間共16日之營業損失10萬5,600 元(即每日營業損失6,600 元×16日= 105,600 元)。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 萬 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意見不爭執,被告暫停不當之駕駛行為 雖被判定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亦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所提估價單明 細,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 水箱護罩」及「冷媒」部分應屬零件,顯非工資範圍,且系 爭車輛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 萬5,600 元部分,除未扣除運輸、人事等成本及相關費用外 ,對於每日營業損失數額及天數亦均未能舉證以明,則其所 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A 車係租賃車,而原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A 車,造成A 車後 車尾受損,被告並因此支出A 車修復費用8 萬9,580 元(含 工資31,630元、零件57,950元),及賠償尚讚公司5 萬元( 含營業損失及折舊),自得據以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共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798元、契約賠 償 5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貨運業 合作經營靠行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 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為被 告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經查,由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以觀 ,A 車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依序沿國道三號南向輔 助車道行駛,而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A 車原 欲變換至左側之外側車道,適一輛聯結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A 車左側,同時A 車之煞車燈旋亮起,A 車並於影像時間顯 示為11時37分46秒時暫停至輔助車道右側,斯時A 車前方並 無任何狀況,惟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中未見有明顯減速之操 作,嗣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撞。足 見A 車於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煞車減速並向右 偏駛暫停,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卷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 速公路車道所生,而行車驟然煞車暫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依 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故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 承前所述,A 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3秒時煞車燈即 已亮起,截至兩車於影像時間顯示為11時37分48秒時發生碰 撞,期間歷時約6 秒,然原告卻未見有何明顯減速之操作, 足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 肇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 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 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 萬7,25 0 元(含工資35,600元、零件1,650 元),惟由卷附估價單 觀之,其中「前保桿皮」、「前保飾板」、「前保壓條」及 「水箱護罩」等項目應屬零件,故零件費用應為9,950 元( 即1,650+8,300 =9,950)、工資費用則為2 萬7,300 元;又 系爭車輛為95年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憑 ,詎案發時間105 年9 月13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算 折舊,故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96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50 ÷(4+1 ) = 1,9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 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50- 1,990)×0.25 ×48/12= 7,960】,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 部分,僅得就殘價即1,990 元(即9,950- 7,960 =1,990 ) 為請求。又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費用 2 萬7,300 元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2 萬9,290 元(即1,990+27,300=29,290 )。 2.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收執聯為證,堪信 屬實。此部分尚屬舉證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必要之費用,自應 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貨車,每日平均收入 為6,600 元,但因系爭車禍而進廠維修16日(即自105 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此部分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0萬 5,6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貨運業合作經營靠行契約 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車事故 暨營業損失證明、薪資對帳單(105 年8 月、10月)、105 年9 月1 日至13日之拆帳表等件為證,則在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 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 之損失。而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行駛之時間,原告亦 已提出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富寓公司開立之行 車事故暨營業損失證明等供本院審酌,而依該統一發票收據 所示,開立日期為105 年9 月29日,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故原告主張以16日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期間,應值採信。惟就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應扣除系爭車 輛每日行駛所生之油料、人事等相關成本費用,始為營業損 失,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車輛從事搬家運輸工作、富寓公司 同噸數小貨車客戶契約單,及上揭薪資對帳單、拆帳表所示 系爭車輛平均收入,認應以3,000 元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每日所產生之利益損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 萬8,00 0 元(計算式為:3,000 元16日=48,000元)。 4.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8 萬290 元(即29,290+3,000+48,000=80,29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與有過失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前既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原因之一,並應負擔30% 之次要 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 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 責任為妥適。是則,原告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即70% )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5 萬6,203 元(即80,290×70 %=56,203)為限,方屬有據。 ㈤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798元+ 契 約賠償50,000元=137,798元),得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並提出A 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和解書、租賃契 約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經核,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車禍而 給付契約賠償金5 萬元予尚讚公司,有上揭和解書存卷可憑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又查,A 車為租賃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且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A 車修復費用為 8 萬 9,580 元(含工資31 ,630 元、零件 57,950 元)。又 A 車為 000 年 8 月出廠 ,距案發時間 105 年 9 月 13 日,已 2 月,更換零件之 折舊額為 1,610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 ,即 57,950 ÷( 5+ 1) = 9,658;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7,950- 9,658)× 0.2× 2/12= 1,610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 5 萬 6,340 元( 即 57,950- 1,610 =56,34 0),再與工資費用 3 萬 1,630 元合計,故 A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 8 萬 7,970元 (即 56,340+31,630=87,970),故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修復 費用 87,798 元,亦屬可採。惟被告應負擔 70% 之主要過 失責任業如上述,則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應酌減原告百分之 70 賠償責任為妥適,是則,被告依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 即 30%)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以 4 萬 1,339 元(即 137,798 ×30 %=41,339)為限,方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 萬6,203 元,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於4 萬1,339 元範圍部分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4,864 元(即56 ,203-41,339= 14,864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甲○○為反訴被告富寓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反訴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造成A 車後車尾受損。反 訴原告並因此受有13萬7,798 元(即折舊後A 車修復費用87 ,798元、契約賠償50,000元)。本件車禍反訴被告甲○○應 負40 %過失責任,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反訴被告 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 3 萬 7,206 元之損害(即反訴被告 應給付 55,119 元 - 反訴原告應給付 17,913 元 = 37,20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 萬7,206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以:反訴被告甲○○所有之 A 車僅係以反訴被告富寓公司為登記名義人,A 車均由反訴 被告甲○○使用,反訴被告間是靠行契約合作、承攬關係, ,並不是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為 4 萬 1,339 元,經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甲○○本訴 之請求互為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 給付3 萬7,2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