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正大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時繼明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開方型(大同)100KW 發電機設備」(下稱
系爭
動產),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850 元。
嗣原告
依約於105 年6 月30日交付並完成系爭動產之定位,被告卻
遲不給付買賣價金,
迭催未果。爰依
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等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動產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動產照片、現場施
工中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
29日向其購買系爭動產,
惟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動產後
,遲不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無效,業如上述。被告既遲延
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原
告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以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
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發電機設備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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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及 規 格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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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公司廠牌100KW 發電機380V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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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古微電腦自動充電機24VDC │1 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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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古103 年電池 │2 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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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即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7號
假處分事件、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
│ │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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