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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正大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繼明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開方型(大同)100KW 發電機設備」(下稱系爭 動產),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850 元。原告 依約於105 年6 月30日交付並完成系爭動產之定位,被告卻 遲不給付買賣價金,催未果。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動產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動產返還原 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動產照片、現場施 工中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 29日向其購買系爭動產,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動產後 ,遲不給付價金,經原告催討無效,業如上述。被告既遲延 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則原 告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 259 條第 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以回 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發電機設備明細表 ┌──┬────────────────┬──┐ │編號│ 品 名 及 規 格 │數量│ ├──┼────────────────┼──┤ │ 1 │大同公司廠牌100KW 發電機380V │1 台│ ├──┼────────────────┼──┤ │ 2 │中古微電腦自動充電機24VDC │1 台│ ├──┼────────────────┼──┤ │ 3 │中古103 年電池 │2 顆│ ├──┼────────────────┴──┤ │備註│即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67號假處分事件、臺│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 │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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