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音寧
訴訟代理人 王鍾煌
賴中強
律師
被 告 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濱
被 告 侑勵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濱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亞濱公司)於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承作「 105 年有機蔬果物流中心(第一階段)業
務計畫-低溫冷氣空調設備修改工程」,並由被告侑勵機械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勵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施工地點
為臺北市○○○路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系爭現場)。完工後
,原告發現施作工程有滷水管保溫不良之情形,先後於 106
年 4 月 27 日、5 月 9 日對被告亞濱公司發出書面改善通
知。同年 5 月 16 日被告亞濱公司於系爭現場 4 樓施工時
,不慎折斷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致原告相關設備受損及人
員受傷,經計算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 544,449元
【含 1. 香蕉包裝紙盒毀損 3,080 件,共 90,280 元,2.
冷凍庫滷水漏失損失回補滷水共 383,589 元(含乙二醇 18
桶、單價 8,033 元,計 144,594 元,防銹劑 9 桶、單價
11,813 元,計 106,317 元;銹蝕抑制劑 18 桶、單價 7,3
71 元,計 132,678 元),3. 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
共 64,680 元,4. 疏散方向指示燈 1 組 1,100 元,5. 平
板燈 4 組,共 4,800 元】,有被告亞濱公司負責人書立之
賠償
切結書(下稱賠償
切結書),同年 5 月 23 日賠償協
調會議
記錄、損失清單、被告亞濱公司同年 6 月 5 日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現場光碟片等
可稽。而被告先前提
供之
履約保證金 212,000 元,依投標須知第 34 條規定,
其中半數應轉作保固保證金,原告本應退還履約保證金106
,000 元,經以上述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後,被告亞濱
公司尚應賠償原告 438,449 元,被告侑勵公司亦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
爰依
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加害給付賠償請求權
、系爭賠償切結書及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約定及系爭契約第
18 條第 9 項約定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上述金額
暨自支付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不爭執 106 年 5 月 16 日施工不慎折斷
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之事實,
惟據現場施工人員反應,香蕉
包裝盒雖有毀損,但不可能達到原告主張之 3,080 件,滷
水漏失須回補之數量,原告亦應舉證,又滷水漏出影響區域
僅約 7、8 個感知器,不須 28 個全數更換;而其中原告若
以新品更換者,應扣除折舊。此外,
本件事發後,因原告未
及時關閉滷水管,導致滷水一直漏出,因而損害擴大,原告
對於現存損害顯然
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
並
非不願負賠償責任,
乃事後經向工人了解,始發現上情,
故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亞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作設備修改
工程,並由被告侑勵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曾於 106年
4 月、5 月間 2 度對被告寄發滷水管保溫不良之書面改善
通知,
嗣同年 5 月 16 日被告亞濱公司於系爭現場 4 樓施
工時,不慎折斷滷水管造成滷水外洩,被告亞濱公司負責人
曾於當日書立賠償切結書,同年 5 月 23 日
兩造會同召開
賠償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及被告亞濱公司同年
6 月 5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原告函文、系爭賠償切結書、系爭協調會議簽到表暨會議
記錄及系爭切結書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關於損害之項目、金額,
觀諸本件事件發生後,106 年 5
月 23 日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結論,有關香蕉包裝紙盒損失
金額 90,280 元,以及歸還回補 TANK 4 樓主機室添加滷水
乙二醇 18 桶 /225 公斤、防銹劑 9 桶 /150 公斤、銹蝕
抑制劑 18 桶 /26 公斤,R 型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
單面指示燈 1 只及平板燈 4 組等內容,均為被告亞濱公司
所同意賠償之項目,
核與原告提出之香蕉庫包材毀損明細及
財物損失清單相吻合,該明細清單並經被告侑勵公司負責人
簡素娥於下方記載「 106.7.25 之前完成」並簽名、附記日
期「 106.6.5 」;另被告亞濱公司於同年 6 月 5 日出具
之系爭切結書,亦明確載明上述包裝盒損失金額 90,280 元
及 R 型定址式偵煙感知器 28 組、單面指示燈 1 只及平板
燈 4 組等材料金額 70,580 元,總計金額 160,860 元於10
5 年 6 月 6 日匯款之約定,以及約定 106 年 6 月 7 日
先送乙二醇 10 桶 /225 公斤、防銹劑 5 桶 /150 公斤、
銹蝕抑制劑 9 桶 /26 公斤,其餘不足桶數於同年 7 月 25
日前補足等內容。顯然兩造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達成損害賠償之約定,被告亞濱公司自應依該損害賠
償約定履行,當無再爭執損害項目及金額之餘地。被告另辯
謂其事後經向工人了解,始發現上情
云云,縱認屬實,亦僅
屬上述損害賠償約定有無動機錯誤之問題,亦無從影響該約
定之效力,是被告上述抗辯,
要非可採。至被告另請求調查
傳訊現場施工人員宋鴻俊乙節,亦無從影響被告亞濱公司上
述損害賠償約定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
明。
㈢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毀損明細、財物損失清單以及系爭切
結書損害賠償約定,被告亞濱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544
,449 元,並被告侑勵公司應依系爭契連帶保證約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原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212,000
元,依投標須知第 34 條規定,其中半數應轉作保固保證金
,原告本應退還履約保證金 106,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上述賠償金額扣抵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8,449 元,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及系爭切結書
損害賠償約定、系爭契約連帶保證約定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 438,449 元,及自支付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 6 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7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