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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0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姿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應核 定為新臺幣171,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本件起訴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70,100 元、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郵資100 元、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惟原告似針對同一筆貨款170,100 元已對同一被告先聲請支付命令,經同一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 訴,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1086號,則原告針對同一貨款 現繫屬於本院2 個案件可能為同一之訴,似應已先聲請支付命令 部分才屬合法,而本件針對可能為同一貨款請求部分因起訴在後 可能並非合法,惟若原告就本件若仍欲進行訴訟程序,依先程序 後實體規定,仍需先繳費,但不見得最後可獲得勝訴判決,原告 應自行斟酌或詢問相關規定後辦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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