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姿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應核
定為新臺幣171,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 元(
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本件起訴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170,100 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郵資100
元、
假扣押聲請費1,000 元,惟原告似針對同一筆貨款170,100
元已對同一被告先聲請支付命令,經同一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
訴,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1086號,則原告針對同一貨款
現繫屬於本院2 個案件可能為
同一之訴,似應已先聲請支付命令
部分才屬合法,而本件針對可能為同一貨款請求部分因起訴在後
可能並
非合法,
惟若原告就本件若仍欲進行訴訟程序,依
先程序
後實體規定,仍需先繳費,但不見得最後可獲得勝訴判決,原告
應自行斟酌或詢問相關規定後辦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
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