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姿惠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
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