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健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姿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1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