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美麗概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華生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呂書賢
顏聖茹
上列
當事人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
期日,原告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性質,係屬
捨棄利息
部分請求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於105 年間與被告訂定廣告託播契約,約定被告
應自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1 月20日
期間(下稱託播時段
),在被告公司旗下之特定平台及特定位置刊登原告「逆時
奇肌」系列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廣告,各平台及位置播送
時間總天數為416 天,託播廣告費為42萬元(含稅)(下稱
系爭契約,見原證一),原告已於105 年12月5 日匯款20萬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播放廣告,原告分別於
106 年3 月28日、106 年5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原證二、
原證三,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告於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
,逾期則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
(原證三回執),並未於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且分別於
106 年4 月11日及106 年5 月26日回函表示拒絕履行系爭契
約,
是以系爭契約已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託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雙方有不能進行直播及影片拍攝之約定,原告並否
認拍廣告時有進行直播及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應舉證說明
之。又被告雖曾要求原告簽立不得直播立
切結書,但此並
非
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告不願意簽立,被告雖辯稱20萬元不應
全數返還而應扣除已支出之必要成本及費用,但系爭契約重
點在託播廣告,被告稱其已拍攝廣告已履行契約,然此舉對
原告並無實益,非履行系爭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證一之委託平台表格內第六欄之廣告素材規格有註明為「
影音」,故需拍攝影像,於105 年12月14日時被告有安排拍
攝廣告影像,原告亦有到場拍攝,當天有拍攝完畢,然當天
在現場時被告員工有告知原告不能在現場進行直播或影片之
拍攝,
惟原告仍用FaceBook臉書直播之方式進行影像拍攝,
被告認為原告已違反
被告人員要求不得直播之口頭約定而侵
害被告之權利。
㈡因為雙方針對系爭契約之執行內容有爭議,且被告曾要求原
告簽立不得直播的
切結書,但原告不願意,被告始拒絕履行
系爭契約。又被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5 日內確實沒有履行系
爭契約,雖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已先寄發原證五
予原告而終止系爭契約。另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約之效
力無意見,惟20萬元部分不應全數返還,應扣除已支出的必
要成本及費用。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於105 年12月5 日給付
被告20萬元。又原告匯款後被告於託播期間(即105 年12月
15日至106 年1 月20日)並未於系爭契約之特定平台及特定
位置刊登系爭產品廣告。
㈡原證二至及原證五形式上為真正,兩造間亦均有收到
他造所
寄發之上述信函。
四、
本案之爭點
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訂立系爭契約後,雖經原告以原證2 、3
之律師函催告,被告公司仍未於系爭託播時間履行系爭契約
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被告嗣於106 年11月21日辯論時雖
稱與被告簽約者究為原告或逆時奇肌公司有疑義,惟原證一
契約中,於客戶簽章欄中簽訂契約者既然「美麗概念國際有
限公司」即原告,故被告辯稱簽約者可能為逆時奇肌公司顯
非事實);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不能進行直播及影片拍攝之
口頭約定,然為原告否認,被告
迄本件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無法提出經過整理清楚之證據及欲以何證據具體為何等答
辯之主張【本院於106 年10月2 日調解無法成立轉為訴訟程
序後即已當庭要求被告應於10日內提出
答辯狀,就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法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加以列明,繕本(需含
證物全部)請逕以雙掛號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否則視為逾
期提出等,被告除於106 年11月1 日第1 次辯論期日時並未
提出任何答辯理由及相對應證據外,本院為求慎重,該次期
日最後再予被告提出答辯時間,而
諭知:被告於一週內提出
答辯狀(需檢附相關全部證據),具體說明與本件答辯有關
之相關事實、法律上之答辯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並需說明
相關證據得證明何事,答辯狀繕本(需直證物全部)請逕以
雙掛號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否則逾時提出等,此均有該2
次言詞辯論筆錄最後之記載可知,惟被告遲未遵期提出,除
原告已主張
失權效外,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辯論期日提出
之證據,參該次筆錄之記載,欲提供法院及提供
對造之證據
影本,至少照片就有大小張不同,亦經原告表示無法判斷及
否認形式上真正等,本院自無法審酌該的文件,其後被告於
106 年11月30日已經辯論終結後才走出答辯狀,故本院認被
告所提證據係言詞辯論終結後逾時才提出,已無法加以審酌
】,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其不負
額外簽立切結書義務應可採信,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5 月22日催告被告公司於5 日內履行託播廣告義務,
被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函文5 日內皆未履行,原告並已於原證
3 之律師函中表示若原告逾期,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受領之20萬元等語,
應認本件於被告105 年5 月25日收受原證3 律師函5 日內因
未履行契約而已於期限屆滿後發生由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準此,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
及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支付之價金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曾以原證5 之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
惟該原證5 之事項,除被告於原證5 中並未檢附任何證據外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亦未提出明確證據業如上述,故被
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先依法終止云云,無可採信。另原告
係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該依法解除契約係發生自始溯及消
滅之效力,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係使原來受
領給付者負返還義務,此係法定效果,被告雖稱20萬元部分
不應全數返還,應扣除已支出的必要成本及費用云云,但業
經原告表示:系爭契約重點在託播廣告,被告稱其已拍攝廣
告已履行契約,然此舉對原告並無實益,非履行系爭契約等
語,除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依法解除及自始溯及消滅,故該
等履行對原告確無實益,亦已無從認被告係履行契約外,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曾支出必要成本及費用之證據,更未說明得
予扣除之法律依據,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述
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
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
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本院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