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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被   告 游培堃 被   告 游培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出租訴外人吳紹涵營業使用,然承租人吳紹涵於105 年12 月間裝修室內工程時發現,3 樓排放污水水管(下稱系爭污 水水管)穿鑿樓地板至系爭房屋樓層,致系爭房屋淨高最低 處僅餘255 公分高,如欲營設室內廁所與天花板,至少需墊 高樓地板50公分以埋放污水管路,因此於鋪設天花板後,系 爭房屋淨高僅餘205 公分左右,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44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一、天花板高 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2.1 公尺」,系爭污水水管 之設置,將致系爭房屋樓層淨高不符合上開規定,進而使吳 紹涵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無法達其承租目的,吳紹涵遂於 106 年1 月13日與原告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租金損失,而3 樓整層為被告所有,系爭污水水管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逕自裝設,系爭污水水管現已侵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所 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原告 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即捨棄利息之 請求並記明筆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僅曾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污水水管穿鑿樓地板至系 爭房屋樓板,使第三者吳紹涵因系爭房屋樓板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第144 條無法取得營業使用執照而與原告終止租約,造 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租約解約函、威兢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就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附此敘明。本院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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