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被 告 游培堃
被 告 游培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 號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本於民國105 年2 月24
日出租訴外人吳紹涵營業使用,然承租人吳紹涵於105 年12
月間裝修室內工程時發現,3 樓排放污水水管(下稱系爭污
水水管)穿鑿樓地板至系爭房屋樓層,致系爭房屋淨高最低
處僅餘255 公分高,如欲營設室內廁所與天花板,至少需墊
高樓地板50公分以埋放污水管路,因此於鋪設天花板後,系
爭房屋淨高僅餘205 公分左右,
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44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一、天花板高
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2.1 公尺」,系爭污水水管
之設置,將致系爭房屋樓層淨高不符合
上開規定,進而使吳
紹涵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無法達其承租目的,吳紹涵遂於
106 年1 月13日與原告終止租約,造成原告租金損失,而3
樓整層為被告所有,系爭污水水管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逕自裝設,系爭污水水管現已侵入系爭房屋內,侵害原告
所
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00 元(原告
於本院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即
捨棄利息之
請求並記明筆錄);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答辯,僅曾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污水水管穿鑿樓地板至系
爭房屋樓板,使第三者吳紹涵因系爭房屋樓板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第144 條無法取得營業使用執照而與原告終止租約,造
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租約解約函、威兢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及請求被
告賠償損失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爭執,就原告所提主張及證據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
,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
附此敘明。本院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
1,4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