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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萬王顯       林紅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葉明進       尤利春       蔡玥晨       張芝蘭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乙○○ 2 人係坐落臺北市○ ○區○○段 0 ○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C-2 部分( 下稱 C-2 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 00000 0 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B-25 部分(下稱 B- 25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另原 告丁○○復為坐落上述土地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B-24 部分 (下稱 B-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C-2 房屋、B-25 房屋原為訴外人王寶元所有;B-24 房屋 原為訴外人王寶元、王萬生、王字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3 分之 1。王寶元收養原告王萬顯;原告乙○○為王寶元之 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琴所收養。又王寶元生前已表明 C-2、B- 25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其死亡後贈與原告 2 人,應有部 分各 2 分之 1,而王寶元既已死亡,原告 2 人即取得前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原告王萬顯為王寶元之唯一繼承 人,當然繼承王寶元所有 B-24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 分 之 1。被告戊○○、甲○○主張 C-2 房屋為其 2 人所有 ,被告己○○主張 B-25 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丙○○主張B- 24 房屋為其所有,且領取都更案件之補償金。為向負責實 施上述土地都市更新案件之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欣公司)主張補償金之權益,故有訴請確認原告 2 人就上 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 2 人就 C-2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 2 人就 B-25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原告王萬顯就 B- 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C-2、B-25、B-24 房屋已經都更實施者依臺北市 政府發給之拆除執照全部拆除,所坐落土地現場已無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等就上 述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 第 1240 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具有補充性,倘依原告 主張,其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無法循其他救濟管道予以 解決,此時應允許提起確認之訴;在原告得以提起給付或 形成之訴時,自不得再提起,蓋確認判決僅具有確認法律關 係之效果,尚無執行力形成力可言,縱原告取得確定勝訴 判決,仍無法據以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逕依判 決結果而得喪變更。是確認之訴之提起本應予以限制,如得 以其他類型訴訟替代始可達成訴之目的者,即無所謂確認利 益可言,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雖請求確認渠 2 人分別就系爭 C-2、B-25、B-24 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依原告自述,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目的,係為向負責本件相關都市更案件之虹欣公司主張 補償金之權益云云。然而,被告業已領取都更案件之補償金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述房屋,已經都更案件實施者全 部拆除完畢乙情,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存卷可憑,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已不存在 ,而就上述房屋所發放之補償金,亦已經被告領取,顯然無 從因本件確認之訴,而變更被告已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可見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要難因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原告 2 人就 C-2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原告 2 人就 B-25 房屋 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原告王萬顯 就 B- 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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