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萬王顯
林紅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被 告 葉明進
尤利春
蔡玥晨
張芝蘭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乙○○ 2 人係坐落臺北市○
○區○○段 0 ○段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C-2 部分(
下稱 C-2 房屋),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
00000 0 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B-25 部分(下稱 B-
25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另原
告丁○○復為坐落上述土地上另一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 ○○ 巷 ○ 號房屋、如附圖 B-24 部分
(下稱 B-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C-2 房屋、B-25 房屋原為訴外人王寶元所有;B-24 房屋
原為訴外人王寶元、王萬生、王字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3
分之 1。
嗣王寶元
收養原告王萬顯;原告乙○○為王寶元之
同居人即訴外人林琴所收養。又王寶元生前已表明 C-2、B-
25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其死亡後
贈與原告 2 人,應有部
分各 2 分之 1,而王寶元既已死亡,原告 2 人即取得前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原告王萬顯為王寶元之唯一
繼承
人,當然繼承王寶元所有 B-24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3 分
之 1。
詎被告戊○○、甲○○主張 C-2 房屋為其 2 人所有
,被告己○○主張 B-25 房屋為其所有,被告丙○○主張B-
24 房屋為其所有,且領取都更案件之補償金。為向負責實
施上述土地都市更新案件之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欣公司)主張補償金之權益,故有訴請確認原告 2 人就上
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
確認原告 2 人就 C-2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 2 人就 B-25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原告王萬顯就 B- 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C-2、B-25、B-24 房屋已經都更實施者依臺北市
政府發給之拆除執照全部拆除,所坐落土地現場已無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存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
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原告亦未舉證
渠等就上
述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
台上字
第 1240 號判例
參照)。又
確認之訴具有補充性,倘依原告
主張,其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而無法循其他救濟管道
予以
解決,此時應允許提起確認之訴;
惟在原告得以提起給付或
形成之訴時,自不得再提起,蓋確認判決僅具有確認法律關
係之效果,尚無
執行力或
形成力可言,縱原告取得確定勝訴
判決,仍無法據以
強制執行,其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逕依判
決結果而得喪變更。是確認之訴之提起本應予以限制,如得
以其他類型訴訟替代始可達成訴之目的者,即無所謂
確認利
益可言,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雖請求確認渠 2 人分別就
系爭 C-2、B-25、B-24 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依原告自述,其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目的,係為向負責本件相關都市更案件之虹欣公司主張
補償金之權益
云云。然而,被告業已領取都更案件之補償金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述房屋,已經都更案件實施者全
部拆除完畢乙情,有被告提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存卷
可憑,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已不存在
,而就上述房屋所發放之補償金,亦已經被告領取,顯然無
從因本件確認之訴,而變更被告已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可見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要難因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㈠原告 2 人就 C-2 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原告 2 人就 B-25 房屋
應有部分各 2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原告王萬顯
就 B- 24 房屋應有部分 3 分之 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