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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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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王瑞清 訴訟代理人 黃麗月 被   告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委託原告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 被告積欠拖車費用計有105 年10月新臺幣(下同)43,948元 、11月54,989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 合計積欠129,787 元。惟被告屆期竟不支付上開費用,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7 元,及自10 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二結帳單為證。惟被告 僅憑自製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結帳單,欲證明兩造有合夥之 事實,未見被告提出合夥證明,以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原證一應收帳款單,及無委託拖車業務,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等語。惟被告如無委託原告拖車業務,被告何須支付原 告105 年6 月份帳款32,770元(入帳日期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7 月份帳款41,446元(入帳日期105 年9 月27日) ,105 年8 月份帳款44,832元(入帳日期105 年11月17日) ,105 年9 月份帳款45,936元(入帳日期105 年12月19日) ,此有原告收款帳戶(見證物三)可稽。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部份,係因被告曾草擬「全國通汽車合夥經 營契約書」,然因原告認為係不平等契約,故兩造最終未簽 訂,並合意改為委託法律關係,而由被告提供拖車一部交付 被告承租使用,該拖車之維修、稅賦、罰單等由原告自行負 擔,該拖車每月之銀行貸款23,296元,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 折抵租金,其餘拖車業務成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全國 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證物四)、原告支付租金存款單( 證物五)為憑。惟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之租金23,296元,被告 依約應自行繳付拖車貸款,豈料被告竟未依約按月繳納,逾 期一個月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承 辦人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為被告繳納,否則聯邦銀 行依約將車輛拖回,原告為維持拖車業務正常,依聯邦銀行 貸款承辦人指示,直接補繳一期貸款至貸款專戶,此有原告 支付貸款存款單(證物六)為證。 ⒊原告已提出應收帳款單據、被告公司對帳單、原告收款帳戶 、全國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支付租金存款單、支付貸款 存款單等證物,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委託關係、被告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富北分行) 確實有轉帳 給付原告拖車費用、兩造未訂立合夥契約,及原告有按月支 付拖車租金。又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其衍 生成本皆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料被告竟違約積欠四個月拖車 費用,就連原告所支付應繳付貸款用之租金,被告也挪用未 繳付,導致拖車貸款逾期一個月,最後竟要由原告代為繳納 ,才免除生財工具拖車遭強制拖回。 ⒋被告承攬聯邦銀行的特約商業務而請原告幫忙,原告本表示 其無法處理要另聘人員,被告承諾其會出所有費用的一半, 然後續沒給錢。 ⒌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時,證物一除最後一張是原告製作外,其 餘全部都是被告製作的,此由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 通(即被告)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 ,下方有記載被告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記載被 告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至於105 年10月表格 記載拖吊費47,770元、11月表格記載59,770元,證物一最後 一張原告該兩月份僅記載43,948元、54,989元,是因為被告 要求要扣掉發票金額8 % ,故只請求這部分金額。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被告上述製作之表格中拖吊基本費超過里程全 載急修等項目,都是指人工費用,準備書狀中證物五、六是 指被告支援一台拖吊車,原告幫忙被告支付租金和貸款,意 思為原告向被告租該車,但支付命令所附證物一這些費用被 告就需支付給原告。又原告之前向被告請款時都不用開發票 ,也沒有開折讓單。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承攬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聯邦卡)之特約道路救援 拖吊業者,當聯邦卡持有人遇有道路救援需求時可向被告聲 請道路救援。又被告就聯邦卡台南區道路救援業務約定與原 告共同經營,但因原告本身並無拖車可執行道路救援,故雙 方遂另協議由被告提供拖車一台供原告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業務範圍除被告指定之聯邦卡救援業務 外,平時原告亦可承攬一般道路救援業務藉以營利(即拖車 現金收入,參被證一、二),而營運所得扣除稅費、保險費 及車貸、罰鍰及平時維修保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淨利部 分由被告公司分帳40 %,原告分帳60 %,並由原告每月五日 前出具結帳單經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行分配,以上共同經營 事實可由原告出具予被告請款之105 年10月份、11月份結帳 單內載明:拖車收入現金、救援服務簽認單;支出則有加油 、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電話費、租金、廣告 、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可證(見被證一)。姑先不論所列項 目是否經雙方同意認列而有所爭執,由原告出具之結帳單項 目可知並非被告單純委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後向被告 收取費用如此單純。又兩造於105 年6 月合作之初基於信賴 關係,以原告出具之8 月及9 月結帳單為例(見被證二), 除聯邦卡救援業務可由被告向聯邦銀行查詢對帳外,其餘拖 車收入現金及支出均無任何發票或憑證可供證明有此項支出 ,經被告基於信賴暫先支付105 年6 月至9 月份款項之同時 ,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作帳之缺失即作帳需有交易憑證,然原 告依然故我均未改善,故被告公司同年10月起帳暫停支付原 告請求之款項,直到106 年1 月原告仍無改善,被告公司決 定終止共同經營關係並將提供原告之拖車收回。 ㈡然原告竟否認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並主張係被告委 請原告於○○區○○道路救援之拖車業務後向被告收取費用 ,但由105 年8 月至11月份原告出具之結帳單內所臚列之費 用扣除項目包括加油、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 電話費、租金、廣告、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等項目(見被證 一),即可知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顯與上 開結帳單所列項目互相矛盾,不可採信。再者,如被告係委 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被告應不需提供拖車一台予原 告進行拖車業務,而應由原告自備生財器具完成被告指定之 拖車工作後再報價請款,故由被告提供拖車之情觀之,顯有 共同經營之協議及營利分配在內,方符合一般共同經營之經 驗法則,由此可知,原告否認共同經營而係被告單純委請原 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實非可採。 ㈢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計算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份之拖車費 用129,787 元。原告支付命令上所附證物僅有應收帳款之單 據,但此單據僅列有收入及支出項目,並未附發票或憑證可 供證明有此項支出,原告至今為止也從未提供被告任何發票 憑證藉以請款,即使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亦僅有原告片面臚列 之應收帳款(見被證三),故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 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 告有此費用之請求權存在,並揆諸前揭法令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有約定自105 年6 月起原告為被告為聯邦卡之拖車 業務,且被告於此期間提供拖車一台予原告使用。 ㈡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已繳付費用,自同年10月 起未給付費用。 五、本案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關係?亦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起拖欠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既已自認確曾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給付原告 相關費用,則兩造間確有成立一定法律關係,洵可認定。 被告雖主張兩造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但業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合夥之約定外,原告並 曾提出僅有被告用大小章蓋章但原告並未蓋章之契約(參 原告106 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四),原告並已說明因 其認為契約內容不公平所以不願簽約,但兩造間另有成立 被告委託原告拖車之契約故被告才會自106 年6 月至9 月 給付原告費用、原告雖有向被告租拖吊車但也為被告支付 該車至少4 個月之貸款等,此部分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 予被告,被告就此即未再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委任(託 )關係,應可採信,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之證物一「全國通 道路救援服務十、十一月、十二月、一月帳務明細」(共 6 張),係被告所出具,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 辯論期日明確敘述「…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通( 被告公司)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 ,下方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 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等語, 除此份筆錄影本本院並已將之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就此仍 未表示任何意見外;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一共4 個月(6 頁)之帳務明細,確如原告所言除其表格名稱已列明「全 國通道路救援服務○月帳務明細」外,該4 個月表格下方 確均列有「備註及聯絡資訊欄」,該欄下方則均註明「服 務完畢請填寫眾認單,使用Line拍照傳遞,或進線客服回 報總里程數以及簽認單號」、「批價金額如有誤請於下午 一點來電(02)2517- …」、「相關簽認單據請由全國通 官方Line傳遞,Line ID …」、下方接著註明「全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全國通汽車(股)公司」 ,「電話:(02)2517- …」,則與上述「下午一點來電 」後面所列電話相同,「品名:拖吊費」等字,由該等表 格之文義綜合判斷,可知該等表格應係被告即「全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及原告若真需與被告對帳,實 無記載上述備註及聯絡資訊欄位中所述資料之必要,故顯 非由原告個人製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支付命令狀後面 所附證物一之4 個月6 張表格者係被告所製作者,應與事 實相符,本院自應採信原告該等主張,至於被告答辯狀所 述「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 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告有此費用之請求權 存在」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依上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面所附被告製作之證物一4 個月6 張表格之記載,原告既確曾為被告為該等拖吊服務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服務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 開立發票等相關單據,但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委任契 約之服務費用,無從認為有對等之關係,故此顯非被告得 拒絕給付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之費 用43,948元(上述證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47,770 元,原告表明只請求43,948元)、11月54,989元(上述證 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59,770元,原告表明只請求 43,948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合 計共129,787 元,應屬合法有據。又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5 日內給付該等款項, 被告答辯狀中亦表示有收到該函(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 後所附證物二,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則該5 日期限至遲於106 年3 月 20日已經到期,而被告既均未給付,故原告請求上述129, 787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依法定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87 元 ,及加給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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