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王瑞清
訴訟
代理人 黃麗月
被 告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委託原告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
被告積欠拖車費用計有105 年10月新臺幣(下同)43,948元
、11月54,989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
合計積欠129,787 元。
惟被告屆期竟不支付
上開費用,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7 元,及自10
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
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等語,並提出被證一、二結帳單為證。惟被告
僅憑自製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結帳單,欲證明兩造有合夥之
事實,未見被告提出合夥證明,以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告
提出原證一應收帳款單,及無委託拖車業務,原告應負
舉證
責任等語。惟被告如無委託原告拖車業務,被告何須支付原
告105 年6 月份帳款32,770元(入帳日期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7 月份帳款41,446元(入帳日期105 年9 月27日)
,105 年8 月份帳款44,832元(入帳日期105 年11月17日)
,105 年9 月份帳款45,936元(入帳日期105 年12月19日)
,此有原告收款帳戶(見證物三)
可稽。
⒉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6 月間,有合夥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部份,係因被告曾草擬「全國通汽車合夥經
營契約書」,然因原告認為係不平等契約,故兩造最終未簽
訂,並
合意改為委託
法律關係,而由被告提供拖車一部交付
被告承租使用,該拖車之維修、稅賦、罰單等由原告自行負
擔,該拖車每月之銀行貸款23,296元,由原告按月支付被告
折抵租金,其餘拖車業務成本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此有全國
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證物四)、原告支付租金存款單(
證物五)為憑。惟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之租金23,296元,被告
依約應自行繳付拖車貸款,豈料被告竟未依約按月繳納,逾
期一個月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承
辦人通知原告,詢問原告是否願意為被告繳納,否則聯邦銀
行依約將車輛拖回,原告為維持拖車業務正常,依聯邦銀行
貸款承辦人指示,直接補繳一期貸款至貸款專戶,此有原告
支付貸款存款單(證物六)為證。
⒊原告已提出應收帳款單據、被告公司對帳單、原告收款帳戶
、全國通汽車合夥經營契約書、支付租金存款單、支付貸款
存款單等證物,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委託關係、被告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富北分行) 確實有轉帳
給付原告拖車費用、兩造未訂立
合夥契約,及原告有按月支
付拖車租金。又原告受被告委託進行台南區拖車業務,其衍
生成本皆由原告自行負擔,豈料被告竟違約積欠四個月拖車
費用,就連原告所支付應繳付貸款用之租金,被告也挪用未
繳付,導致拖車貸款逾期一個月,最後竟要由原告代為繳納
,才
免除生財工具拖車遭強制拖回。
⒋被告
承攬聯邦銀行的特約商業務而請原告幫忙,原告本表示
其無法處理要另聘人員,被告承諾其會出所有費用的一半,
然後續沒給錢。
⒌當初聲請
支付命令時,證物一除最後一張是原告製作外,其
餘全部都是被告製作的,此由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
通(即被告)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
,下方有記載被告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記載被
告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至於105 年10月表格
記載拖吊費47,770元、11月表格記載59,770元,證物一最後
一張原告該兩月份僅記載43,948元、54,989元,是因為被告
要求要扣掉發票金額8 % ,故只請求這部分金額。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被告上述製作之表格中拖吊基本費超過里程全
載急修等項目,都是指人工費用,
準備書狀中證物五、六是
指被告支援一台拖吊車,原告幫忙被告支付租金和貸款,意
思為原告向被告租該車,但支付命令所附證物一這些費用被
告就需支付給原告。又原告之前向被告請款時都不用開發票
,也沒有開折讓單。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承攬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聯邦卡)之特約道路救援
拖吊業者,當聯邦卡
持有人遇有道路救援需求時可向被告聲
請道路救援。又被告就聯邦卡台南區道路救援業務約定與原
告共同經營,但因原告本身並無拖車可執行道路救援,故雙
方遂另協議由被告提供拖車一台供原告共同經○○○區○○
○○道路救援業務,業務範圍除被告指定之聯邦卡救援業務
外,平時原告亦可承攬一般道路救援業務藉以營利(即拖車
現金收入,參被證一、二),而營運所得扣除稅費、保險費
及車貸、罰鍰及平時維修保養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淨利部
分由被告公司分帳40 %,原告分帳60 %,並由原告每月五日
前出
具結帳單經由被告審核通過後再行分配,以上共同經營
事實可由原告出具予被告請款之105 年10月份、11月份結帳
單內載明:拖車收入現金、救援服務簽認單;支出則有加油
、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電話費、租金、廣告
、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
可證(見被證一)。姑先不論所列項
目是否經雙方同意認列而有所爭執,由原告出具之結帳單項
目可知並
非被告單純委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後向被告
收取費用如此單純。又兩造於105 年6 月合作之初基於信賴
關係,以原告出具之8 月及9 月結帳單為例(見被證二),
除聯邦卡救援業務可由被告向聯邦銀行查詢對帳外,其餘拖
車收入現金及支出均無任何發票或憑證可供證明有此項支出
,經被告基於信賴暫先支付105 年6 月至9 月份款項之同時
,一再要求原告改善作帳之缺失即作帳需有交易憑證,然原
告依然故我均未改善,故被告公司同年10月起帳暫停支付原
告請求之款項,直到106 年1 月原告仍無改善,被告公司決
定終止共同經營關係並將提供原告之拖車收回。
㈡然原告竟否認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並主張係被告委
請原告於○○區○○道路救援之拖車業務後向被告收取費用
,但由105 年8 月至11月份原告出具之結帳單內所
臚列之費
用扣除項目包括加油、薪資、伙食、汽車保養維修、車貸、
電話費、租金、廣告、ETC 及發票稅及郵資等項目(見被證
一),即可知雙方有共同經營之協議存在,原告主張顯與上
開結帳單所列項目互相矛盾,不可採信。再者,如被告係委
請原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被告應不需提供拖車一台予原
告進行拖車業務,而應由原告自備生財器具完成被告指定之
拖車工作後再報價請款,故由被告提供拖車之情觀之,
顯有
共同經營之協議及營利分配在內,方符合一般共同經營之
經
驗法則,由此可知,原告否認共同經營而係被告單純委請原
告進行台南區拖吊業務,實非可採。
㈢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計算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份之拖車費
用129,787 元。原告支付命令上所附證物僅有應收帳款之單
據,但此單據僅列有收入及支出項目,並未附發票或憑證可
供證明有此項支出,原告至今為止也從未提供被告任何發票
憑證藉以請款,即使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亦僅有原告片面臚列
之應收帳款(見被證三),故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
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
告有此費用之
請求權存在,並
揆諸前揭法令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確有約定自105 年6 月起原告為被告為聯邦卡之拖車
業務,且被告於此
期間提供拖車一台予原告使用。
㈡被告自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已繳付費用,自同年10月
起未給付費用。
五、
本案爭點
厥為: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合夥關係?亦或委任契約關係?
㈡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自105年10月起拖欠之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既已
自認確曾105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給付原告
相關費用,則兩造間確有成立一定法律關係,
洵可認定。
被告雖主張兩造所成立者為合夥關係,但業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除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合夥之約定外,原告並
曾提出僅有被告用大小章蓋章但原告並未蓋章之契約(參
原告106 年12月22日準備書狀證物四),原告並已說明因
其認為契約內容不公平所以不願簽約,但兩造間另有成立
被告委託原告拖車之契約故被告才會自106 年6 月至9 月
給付原告費用、原告雖有向被告租拖吊車但也為被告支付
該車至少4 個月之貸款等,此部分業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
予被告,被告就此即未再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綜合審酌
上開情事,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而係委任(託
)關係,應可採信,被告之答辯則不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檢附之證物一「全國通
道路救援服務十、十一月、十二月、一月帳務明細」(共
6 張),係被告所出具,
業據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
辯論期日明確敘述「…該等文件中上方均記明為全國通(
被告公司)道路救援服務10月、11月、12月、1 月對帳單
,下方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發票抬頭並要求
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編、品名拖吊費即可知悉」等語,
除此份筆錄影本本院並已將之送達予被告,而被告就此仍
未表示任何意見外;紅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一共4 個月(6
頁)之帳務明細,確如原告所言除其表格名稱已列明「全
國通道路救援服務○月帳務明細」外,該4 個月表格下方
確均列有「備註及聯絡資訊欄」,該欄下方則均註明「服
務完畢請填寫眾認單,使用Line拍照傳遞,或進線客服回
報總里程數以及簽認單號」、「批價金額如有誤請於下午
一點來電(02)2517- …」、「相關簽認單據請由全國通
官方Line傳遞,Line ID …」、下方接著註明「全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全國通汽車(股)公司」
,「電話:(02)2517- …」,則與上述「下午一點來電
」後面所列電話相同,「品名:拖吊費」等字,由該等表
格之文義綜合判斷,可知該等表格應係被告即「全國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及原告若真需與被告對帳,實
無記載上述備註及聯絡資訊欄位中所述資料之必要,故顯
非由原告個人製作,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支付命令狀後面
所附證物一之4 個月6 張表格者係被告所製作者,應與事
實相符,本院自應採信原告該等主張,至於被告
答辯狀所
述「被告否認原告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單據(見原告支付
命令之證物一),不得逕以之認定原告有此費用之請求權
存在」
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依上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後面所附被告製作之證物一4
個月6 張表格之記載,原告既確曾為被告為該等拖吊服務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關服務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
開立發票等相關單據,但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委任契
約之服務費用,無從認為有對等之關係,故此顯非被告得
拒絕給付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 年10月之費
用43,948元(上述證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47,770
元,原告表明只請求43,948元)、11月54,989元(上述證
物一帳務明細記載該月金額為59,770元,原告表明只請求
43,948元)、12月22,060元,及106 年1 月8,790 元,合
計共129,787 元,應屬合法有據。又原告並曾於106 年3
月1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5 日內給付該等款項,
被告答辯狀中亦表示有收到該函(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
後所附證物二,被告係分別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15日收到存證信函),則該5 日期限至遲於106 年3 月
20日已經到期,而被告既均未給付,故原告請求上述129,
787 元自106 年4 月20日起依法定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
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87 元
,及加給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
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