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尤懷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
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
)31萬5,457 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05 年5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457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其聲明就20萬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與起訴狀之內文不
一致,
嗣於審理中就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05 年5 月
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8 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向位於美國波士頓麻州之訴外人
VITA NEEDLE COMPANY (下稱VITA公司)訂購醫療304SS TU
BING貨物一批(下稱
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
承攬運送。被
告則委請訴外人即被告在美國之代理商CHEETAH EXPRESS ,I
NC(下稱CHEETAH 公司)運送,CHEETAH 公司再委由R+L TR
UCKLOAD SERVICES(下稱R+L 卡車行)自VITA公司運送系爭
貨物至CHEETA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嗣CHEETAH 公司發
現系爭貨物連同外包裝皆毀損,依R+L 卡車行提出由MTI IN
SPECTION SERVICES 製作之
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
所載,系爭貨物極可能是在碼頭被輾過,或是在拖車上時,
被以不當之外力推擠造成分裂或撕裂導致毀損。則就被告之
使用人R+L 卡車行運送疏失導致系爭貨物毀損,被告應依
民
法第224 條負使用人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為6,
700 美元,以公證報告製作日105 年2 月18日匯率換算為22
萬363 元(計算式:6,700 ×32.89 =220,363 )。另因被
告之過失,原告須將已毀損之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所支出之
進口稅捐(含進口關稅及
營業稅)3 萬1,380 元及運費1 萬
6,493 元,無法向客戶即訴外人益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安公司)請求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必須另外進口與系爭
貨物相同之貨物,而支出進口稅捐3 萬3,548 元及運費1 萬
3,673 元。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 日內賠償其中20萬元,該信函業於同年
月18日由被告收受,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
上開損失合計31萬5,457 元。
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1萬5,457 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457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貨物為易碎品乙節並未為正確之說明,且依系爭
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貨物之長度10英呎,為高單價特殊管
子,應以木箱保護包裝,然原告未完善包裝系爭貨物,依民
法第634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託運人之過失所致,
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另外本件交易條款是FOB ,在ONBO
ARD 前發生毀損,應該由供應商來請求,原告是沒有
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外被告也是在ON BOARD後才負運送責任。又本
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因包裝不固,保險公司不理賠,原告要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華
沙公約條款,應依航空貨運提單條款進行賠償,根據系爭貨
物計費重量,最高賠償額為每公斤20美元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向VITA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
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委請CHEETAH 公司運送,CHEETA
H 公司再委由R+L 卡車行自VITA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CHEETA
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
等情,經原告提出採購憑單、系爭
貨物裝箱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2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使用人即R+L 卡車行運送疏失,
致系爭貨物在被運送至CHEETAH 公司位於紐約州之倉庫過程
中毀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
損害賠
償責任﹖(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若干﹖
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
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承攬
運送人除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
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外,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查
,系爭貨物為1 個纖維板圓筒及37個不鏽鋼管,於運送過
程中纖維板圓筒被壓碎,大約2 分之1 長度遺失,損壞而
無法保護內容物,其內之37個不鏽鋼管之管子彎曲並扭結
且管子頂端被壓縮或扁平化,有照片、系爭公證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第153 頁至159 頁),
堪
認系爭貨物已生毀損之結果。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貨物為易碎品乙節並未為正確之說明
,亦未完善包裝系爭貨物
云云。惟系爭貨物為不鏽鋼管,
並非易碎品,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正確說明內容物為易碎品
之義務,尚無足採。又系爭貨物係以纖維板圓筒包裝,原
告主張該包裝係由出售系爭貨物之VITA公司所提供,而上
開VITA公司提供之纖維板圓筒包裝材料之強度符合國際包
裝安全運輸協會3A級(ISTA 3A : 2008)之測試標準,有
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
司)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9 頁)。
被告固抗辯送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之纖維板圓筒並非系爭
貨物之包裝材料。然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之纖維板圓筒包
裝上有「VITA NEEDLE 」標誌(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21
5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品檢部員工吳貴芳證稱公司之
前向VITA公司購買不鏽鋼管,均係以VITA公司之纖維板圓
筒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230 頁),及經證人即
原告公司員工陳敏華證稱其截取VITA公司之纖維板圓筒一
部分送由台灣檢驗公司測試等語(見本院第231 頁)。衡
情,VITA公司出售產品之包裝既有「VITA NEEDLE 」標誌
,可認VITA公司就其產品之包裝係特別訂製,
而非以坊間
購買之包裝材料作為包裝,原告既數度向VITA公司訂購不
鏽鋼管,若無特殊情形,則VITA公司包裝不鏽鋼管之纖維
板圓筒材質亦應相同,而被告並未說明並舉證VITA公司就
系爭貨物之包裝與其先前出售不鏽鋼管予原告所使用之纖
維板圓筒包裝有何不同之特別情況,此部分應認VITA公司
就系爭貨物所提供之纖維板圓筒包裝應係與原告送由台灣
檢驗公司進行測試之纖維板圓筒屬相同規格及材質者。而
台灣檢驗公司為提供專業測試、檢驗、驗證與鑑定服務之
機構,本件測試先後進行溫濕度、跌落、隨機震動、
旋轉
邊跌落、傾翻、橋架衝擊等試驗,應認就本件纖維板圓筒
之材料強度所為測試,有其可信度。
是以系爭貨物之包裝
材料既符合強度之規範,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善包裝系爭貨
物云云,
洵無足採。
3.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包裝不足和建議改進:
高價值的特殊管件應該以包裝於木箱或板條箱內之方式運
送」,本件原告僅以纖維板圓筒包裝,此包裝不固之責任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云云。然觀之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
毀損之原因業已記載「纖維板圓筒應係在碼頭上壓到或者
用力推入卡車內壁導致纖維板園筒的分離和撕裂」等語,
可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係R+L 卡車行於運送過程中,處理疏
失所致。系爭公證報告就系爭貨物係高價值之特殊管件,
及應以木箱或板條箱包裝運送之說明,
乃屬改進之建議,
並非即可認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即係因包裝不固所致。又
被告提出R+L 卡車行函覆CHEETAH 公司拒絕賠償之信件(
見本院卷第152 頁),R+L 卡車行雖亦以上述系爭公證報
告之內容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然R+L 卡車行既為實際執
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乃其個人之理由
,尚不足以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公證報告上
開記載建議改進之內容,尚不
足證明被告已就物品之接收
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
送有關之事項,盡其注意義務。
4.被告復提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陸上貨物運送保險條款,其中保險公司不保
事項為「由於被保險人對保險
標的物包裝或配置之不固或
不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費用」(見本院卷第149 頁、150
頁),故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因包裝不固,即不能要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包裝不固乙
節,已無足採,業如前述。且上開保險契約之條款乃其他
保險公司與
要保人間之契約條款,基於債之相對性,
兩造
均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援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難
認有理由。
5.被告又抗辯本件交易條款是FOB ,在ONBOARD 前發生毀損
,應該由供應商即VITA公司來請求,原告是沒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云云。然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
運送契約而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6.綜上,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已證明其於物品
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
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毀損後已無法修復
,當時之價值為6,700 美元,有系爭公證報告可佐。又系
爭公證報告製作日之105 年2 月18日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
為32.89 (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
363元(計算式:6,700×32.89=220,363),為有理由。
又被告抗辯依華沙公約條款,應依航空貨運提單條款進行
賠償,根據系爭貨物計費重量,最高賠償額為每公斤20美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明示同意
適用華沙公約。查
,我國並非華沙公約締約國,而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
定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適用華沙公約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將已毀損之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所支出之進
口稅捐(含進口關稅及營業3 萬1,380 元及運費1 萬6,49
3 元,無法向客戶即益安公司請求而受有損失。又原告必
須另外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而支出進口稅捐3 萬
3,548 元及運費1 萬3,673 元云云。按運送物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
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該條有關運送人之規定,依民法第665 條,於承攬
運送
準用之。但應以因承攬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之其他損害,託運人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被告應
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則縱令原告將系爭貨物運回
臺灣及另行進口相同貨物,均支出進口稅捐及運費屬實,
此部分均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即22萬363 元),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7 日
內賠償其中20萬元,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8日由被告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
則原告請求其中20萬元部分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中2 萬363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3 元
,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105 年5 月25日起,其中2 萬363
元部分,自105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乃催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是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明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併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5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20 元、證人
日旅費1,120 元),其中3,17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