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達鎮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謝孟馨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李明鴻
,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達鎮,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文影本
可稽,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達鎮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即
反訴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訂事務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
期間自
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04,077元,由原告於每月25日送交請款發
票後,被告應於次月8日前匯款給付。
惟原告先後於106年6
月20日、7月20日送交當月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
迄今仍
積欠106年6月份及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未為給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154元,及其中104,077元自106年7月9日
,其中104,077元自10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台灣
銀行公告2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
抗辯:原告前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徐晧
雲因涉及不法
侵占,有不
適任之情,經被告要求原告
予以撤
換,徐皓雲
乃於106年7月13日離開總幹事之職,惟其不法侵
占被告之社區款項共計329,101元,其中147,601元為106年6
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其任期內收取住戶管理費未繳交被
告之金額,另181,500元則為其保管應繳交前物業之服務費
,迄未繳回。原告之
受僱人徐晧雲因職務上不法侵占保管被
告之社區款項,致被告受
上開款項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徐晧雲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爰
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債權(
以107年8月10日
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
本件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6月份及
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事務管理
維護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
未給付上述服務費之事實,然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訴外人徐晧雲前受僱於原告、經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
及徐晧雲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1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
461641號書函
暨徐皓雲出具之保管憑證、未作帳明細暨管理
費款項繳清證明單、管理費繳收
記錄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
爭執其受僱人徐晧雲侵占被告款項屬實。
⒉原告雖復行爭執徐晧雲侵占款項之確切金額,並主張被告
抵
銷抗辯不可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
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提出
之答辯狀已明確載述其所主張徐晧雲侵占款項之性質及具體
金額,且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憑,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不爭執。」,
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對於被告主張我們的受
僱人侵占金額沒有意見。」就被告主張之侵占金額所為自認
,並未附加條件或限制,其事後復行爭執,當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自認,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之旨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之
效力。原告上述主張,
堪信為真正。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占被告社區款項,致被告受有上述329,101元款項之損
害,業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
債務208,154元,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僱用人
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債務329,101元,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被告以107年8月10日答辯狀向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據。經被告抵銷後,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
務。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並主張:反訴被告派駐於反
訴原告之總幹事徐皓雲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反訴被告應於329,101元範圍連帶負
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第7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被告確有違約事由,致反訴原告
受損害,反訴被告亦應對反訴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經
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後,反訴原告
尚有120,94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及併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並抗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徐皓雲侵占社區款項之確切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其主張抵銷並
非可採。反訴被告僅對於徐某侵占款項之行為
不爭執,並非對侵占確實切之金額無意見。反訴原告未提出
證據為憑,即主張抵銷本訴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並以反訴
請求給付其餘侵占金額,似有濫用權利之情等語。並聲明︰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之爭點同於本訴,經核,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徐皓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反訴於告社區款項,致反訴原告受有32
9,101元款項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而經反訴原告為抵銷意
思表示後,反訴被告本訴之服務費債權業已消滅
等情,已析
述如前,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債務計120,947元(329,101-208,154=120,947),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抵銷後之損害餘額,自屬有據。
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似有濫用權利之情乙節,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考以反訴原告就其社區款項受侵占之損害,依
法請求反訴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之違約
賠償責任,實
難認有何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事,反訴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
即無可
採。
三、
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1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94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反訴原告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法律
關係部分,因其反訴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
關係已無再行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則為1,330元(即反訴部
分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