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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皇家寶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孫義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登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達鎮 訴訟代理人 吳泓叡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貳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李明鴻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邱達鎮,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函文影本可稽,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達鎮於民國107年7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 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事務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 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04,077元,由原告於每月25日送交請款發 票後,被告應於次月8日前匯款給付。惟原告先後於106年6 月20日、7月20日送交當月之請款發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 積欠106年6月份及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未為給付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154元,及其中104,077元自106年7月9日 ,其中104,077元自106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台灣 銀行公告2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徐晧 雲因涉及不法侵占,有不適任之情,經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撤 換,徐皓雲乃於106年7月13日離開總幹事之職,惟其不法侵 占被告之社區款項共計329,101元,其中147,601元為106年6 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其任期內收取住戶管理費未繳交被 告之金額,另181,500元則為其保管應繳交前物業之服務費 ,迄未繳回。原告之受僱人徐晧雲因職務上不法侵占保管被 告之社區款項,致被告受上開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徐晧雲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爰 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本件服務費債權( 以107年8月10日答辯狀為抵銷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 本件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未給付106年6月份及 7月份之服務費共計208,154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事務管理 維護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 未給付上述服務費之事實,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訴外人徐晧雲前受僱於原告、經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 及徐晧雲涉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1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 461641號書函暨徐皓雲出具之保管憑證、未作帳明細暨管理 費款項繳清證明單、管理費繳收記錄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 爭執其受僱人徐晧雲侵占被告款項屬實。 ⒉原告雖復行爭執徐晧雲侵占款項之確切金額,並主張被告抵 銷抗辯不可採。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 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提出 之答辯狀已明確載述其所主張徐晧雲侵占款項之性質及具體 金額,且提出上述證據資料為憑,原告於本院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不爭執。」, 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復陳明︰「對於被告主張我們的受 僱人侵占金額沒有意見。」就被告主張之侵占金額所為自認 ,並未附加條件或限制,其事後復行爭執,當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撤銷自認,然被告已表明不同意之旨 ,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自認之 效力。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占被告社區款項,致被告受有上述329,101元款項之損 害,業如上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對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5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 債務208,154元,原告則對被告負有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債務329,101元,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被告以107年8月10日答辯狀向原 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經被告抵銷後,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已全數消滅,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義 務。原告本件服務費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外,並主張:反訴被告派駐於反 訴原告之總幹事徐皓雲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反訴被告應於329,101元範圍連帶負 賠償責任。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第7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被告確有違約事由,致反訴原告 受損害,反訴被告亦應對反訴原告負違約之賠償責任。而經 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抵銷反訴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後,反訴原告 尚有120,94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及併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之主張外,並抗辯:反訴原告就其主張 徐皓雲侵占社區款項之確切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 其主張抵銷並非可採。反訴被告僅對於徐某侵占款項之行為 不爭執,並非對侵占確實切之金額無意見。反訴原告未提出 證據為憑,即主張抵銷本訴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並以反訴 請求給付其餘侵占金額,似有濫用權利之情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本件反訴之爭點同於本訴,經核,反訴被告之受僱人徐皓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占反訴於告社區款項,致反訴原告受有32 9,101元款項之損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僱用 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經反訴原告為抵銷意 思表示後,反訴被告本訴之服務費債權業已消滅等情,已析 述如前,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應負之僱用人連帶 賠償債務計120,947元(329,101-208,154=120,947),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抵銷後之損害餘額,自屬有據。 至於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似有濫用權利之情乙節,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考以反訴原告就其社區款項受侵占之損害,依 法請求反訴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系爭契約之違約 賠償責任,實難認有何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 事,反訴被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8,15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947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反訴原告併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法律 關係部分,因其反訴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分法律 關係已無再行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訴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應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額則為1,330元(即反訴部 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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