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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楊宜潾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 審附民字第28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歐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鼎公司 )同事,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2 樓之歐鼎公司辦公室內,因不 滿伊拍攝被告上班使用公司電腦觀看股票畫面,及將所拍攝 之照片上傳至歐鼎公司主機,竟徒手將伊拋摔在地止,再趴 在伊身上,並以手將伊頭部按壓在地板上,致伊受有右手肘 及雙膝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第一指挫擦傷之傷害。 又伊受傷後頭部暈眩之情形仍持續一週,心理亦受嚴重之創 傷與驚嚇,行走於路上看到胖胖的女人均會產生莫大的恐懼 感,亦處於擔心受人跟蹤及攻擊之惶恐不安情緒中,而產生 失眠、焦慮及頭暈等症狀。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新臺 幣(下同)1 萬7,355 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 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355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不爭執,但對於醫療費 用之意見為,106 年2 月17日之醫藥費收據並未有診斷證明 書佐證與本件傷害有關。另原告所稱受傷後近2 個月須靠藥 物才能入睡,此應係原告於本案之前即於精神科就診,始有 相類似藥物可服用。再双湖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標示 「本診斷法律訴訟無效」,且醫囑欄完全空白。又該診所係 私人診所,原告應提出該診所就治療經過所產生手術費、藥 品費、住院費、檢查費等分項開列之清單,貴重藥品應加註 藥品名稱、廠牌及數量、單價,始得就所支付之費用為請求 。又原告自2 月13日至4 月24日共就診19次,次數頻繁,全 部均用健保看診,其於6 月10日另自費購買多瓶藥水及眾多 貼布,應認無必要性。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傷害行為相向,致其 受有右手肘及雙膝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右手第一指挫 擦傷之傷害,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16號起訴書、双湖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 288 號卷< 下稱附民卷> 第10頁、12頁至14頁、第21頁) ,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5 2 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原告傷害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双湖中醫診所就醫分 別支出1,010 元、1,170 元、15,175元醫藥費,並提出上 開醫院之醫療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至20頁、第22頁 至27頁)。其中被告不爭執三軍總醫院1,010 元、馬偕醫 院106 年2 月10日就診支出710 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馬 偕醫院106 年2 月17日就診支出460 元部分,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該次就診與2 月10日就診時間 僅隔一週,且就診科別均為精神科,並有被告提出之門診 預約掛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該次就診與2 月10日之就診係同一療程,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再原告 因「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而於106 年2 月13日 、15日、20日、22日、25日、27日、3 月1 日、8 日、15 日、18日、20日、25日、29日、4 月6 日、8 日、12日、 17日、24日(共19次)於双湖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證 斷證明書可憑。是上開期間支出之門診掛號費2,850 元, 應屬必要。另原告於106 年6 月10日支出「傷科內服水藥 、傷科外用膏布、診斷書」費用共1 萬2,325 元,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支出上開水藥及膏布係自費購買,其復 未提出憑證供判斷其必要性,是以縱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 水藥及膏布,仍難認得向被告請求。又診斷書100 元部分 ,為原告舉證所必要,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專 科畢業,每月薪資約4 萬元,接近本件案發時之105 年度 所得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月薪約4 萬8,000 元,105 年度所得約78萬元,名下有股票等財產 總額約20萬元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至93頁)。另斟酌案發當時及事件發生後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2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診斷書費用及慰撫金合計2 萬5,130 元(計算式:1,010 +1,170 +2,850 +100 + 20,000=25,130)。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 27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 萬5,13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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