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吳怡靜
相 對 人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資盛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惟此僅限發票
人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所提起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始有該條項專屬「為裁定法院」管轄之
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觀之原告所提
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
自認簽發
系
爭本票,惟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故認新臺幣825 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顯見其
非以本票屬偽造或變造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不同,自非專屬由裁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台北
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