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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吳怡靜 相 對 人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固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惟此僅限發票 人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始有該條項專屬「為裁定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觀之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自認簽發系 爭本票,惟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故認新臺幣825 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顯見其 非以本票屬偽造或變造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不同,自非專屬由裁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事件,而應依民事 訴訟法管轄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台北 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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