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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444號 原   告 旭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麟 被   告 李宜蓁即李枝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就其交付款項與被告李宜蓁即李枝燕部分,係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就其出借名義與被告為車籍登記,被迫繳 納被告罰款及稅款致受損害部分,係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後者,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追加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給付(見本院卷第53、 61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均以出借名義期 間,被迫繳納被告積欠之罰款、稅款致受損害為基礎事實。 另就前者,則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8月30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伊應允後,於翌日交付被告借款。被告收受款項 後,僅於103年7月31日清償1萬元,今尚積欠9萬元之債務 未償還,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縱雙方未有借款合意,被告 取得上開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 又於99年8月間與伊達成合意,由伊出借公司名義,被告將 其所有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於伊名下,並續為使用,期間被告若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交 通違規罰款及稅款,亦經伊通知並轉交罰單、稅單予被告自 行繳納。被告於104年起多次違規受罰及積欠稅款,經伊 通知,均未向伊拿取罰單及稅單繳款,致伊被迫繳納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1萬9,200元受有損害,被告則因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總計10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並已逾返還期 限,負有返還義務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 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與原告負 責人王祥麟於起訴前某年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 於3月26日稱:「目前入不敷出,每月基本生活都很困難? 如果有其他收入,我仍會繼續還款,請您相信我」,嗣原告 於3月31日、4月21日向被告要求將所積欠債務開立本票,每 月以5,000元定期返還,並要求給予還款計畫,被告亦回應 :「好,我瞭解」、「我就是沒錢才提不出計劃,但請您相 信我,一有錢會先還您」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參 酌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始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 ,可見原告催告被告已逾1月以上,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此外復有付款交易證明單、存摺明細可資佐據(見本院卷 第13、1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9萬元,應屬有據 。 六、按借名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 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並應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種契約屬無名契約,性質 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出借名義供被告為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被告未自行繳付罰款及稅款,致其被迫 繳納而受損,自應返還其該等金額等語。經查:原告所繳納 系爭車輛106年使用牌照稅7,120元,有繳款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40頁),應屬原告為被告負擔法律上應繳納稅負之義務 ,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應償還原告。又查:被告因交通 違規應給付罰款,卻因原告借名而被迫代繳如附表編號1至 15之金額,有裁決書、罰鍰收據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 39頁),應屬原告非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所受損害,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 1萬9,200元,亦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9,200元(90000+ 19200=1092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於被 告之請求業分別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546條之規定獲勝訴 判決,自不再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審究。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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