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哲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環
被 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
發票日民國106 年1
月26日、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
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故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
所為
本件請求,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