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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六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仕 訴訟代理人 陳金環 被   告 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4,000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 月26日、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 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故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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