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大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英鈞
訴訟代理人 沈敏正
被 告 白桂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
幣壹仟貳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
巷(即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堤頂大道2 段(即
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南)堤頂大道(即幹線道
)時,竟未禮讓由南往北直行於堤頂大道上之原告所有甲○
○駕駛(按:訴狀誤載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已支付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34萬元(含零件30萬元、工資4 萬元),
嗣向
被告
求償,被告竟拒絕賠付,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判命被告賠償
上開修繕費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中古車,目前市價才70幾
萬而已,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實過高而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
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
行於幹線車道(即堤頂大道)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先行,
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
輛已支付 34 萬元修繕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結帳清單、統一發票
(按:其上記載零件 30 萬元、工資 4 萬元)為證,且有
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
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 毫克,屬酒後駕
車行為)、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就其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復未予爭執(詳 106 年 2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之車受損,自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㈡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 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 94 年 9 月出廠,
距案發 105 年 3 月 15 日,已逾 5 年,是原告所請求之
零件費用 30 萬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 5 萬元【殘價 = 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 +1),即 30 萬÷( 5+1) = 5 萬】,
再與工資費用 4 萬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為 9 萬
元(即 5 萬 + 4 萬 = 9 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 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 年 2 月 1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640 元(即第一審
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3 分之 1、即 1,2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