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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向原告訂購「MINI 硬物殼置物包」5,000 個(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593,250 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 、同年9 月5 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分批交付被告,然 被告除定金177,975 元外,剩餘貨款415,275 元今仍未支 付。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1日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均有標 籤不牢、包裝袋破裂等瑕疵,被告已於106 年4 月17日解除 買賣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簽收單、兩造間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 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核 與其所述相符,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15, 275 元,自有理由。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 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 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 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 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買受人主張買受之物具有瑕疵,並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 自應就解除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 抗辯系爭貨品有標籤黏貼不牢及包裝袋破裂等瑕疵云云,然 既為原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貨品 存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貨品樣式圖、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7頁) ,然上開證據中,均未見系爭貨品確實存有被告所稱不良瑕 疵。且被告雖陳稱其於105 年7 月2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1 批貨品時即已發現瑕疵云云,然於原告105 年9 月5 日交付 第2 批貨物前,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第1 批系爭貨物存有瑕 疵,並仍於105 年9 月5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第2 批系爭貨物 ,顯與一般交易經驗有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 貨品瑕疵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當難憑其空言指述,即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認為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26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27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15,275 元,及 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5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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