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大維
訴訟代理人 張瑞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
正本中關於「胡大為」記載,應更正為「胡大維」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