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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仲躋元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告 賴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 第808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其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因工作所需,委託被 告協助尋找合車輛,並於105 年9 月16日由被告以訴外人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名義,與伊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尚宏公司租購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 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由 伊按月給付分期租購費、靠行費等費用,另交付系爭本票以 為擔保因系爭汽車車況不佳,伊遂主動通知被告欲終止 系爭協議,方得知尚宏公司根本未授權被告代理簽訂系爭契 約,尚宏公司亦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後兩造經多 次磋商,由伊先於105 年9 月底將系爭汽車(含鑰匙、行照 等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再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被告9 月份 租金及ETC 費用共計39,400元,被告不但未歸還系爭本票 ,還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協議既經終止,被告又已取回系爭汽車並收取105 年9 月份 租金及ETC 費用,自不得再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需要欲購買汽車使用,其申貸條件 不足,無法購買所指定之車種及型號,伊為協助原告,方以 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交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分期繳 納貸款,原告為取信於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約定 貸款繳納完畢,再返還原告,若原告反悔不買或未付車貸 ,伊即可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取走後, 曾表示每月應負金額過高,復於 105 年 9 月底,在未經協 商之情況下,突將系爭汽車委由兩造共同友人交還予伊,依 兩造之約定,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 曾以尚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各有不同之主張。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契約書為證(詳原證 2),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七條所載:「經雙方議定後,乙方(按即原告)於簽約日交 付本票 NT180 萬元整,於分期租送期滿後歸還本票,車子 歸還乙方所有」等內容,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 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尚 宏公司間之汽車租購契約法律關係為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欲交付之對象,則為尚宏公司。被告就此雖以其係為協助申 貸條件不足之原告購車,方以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交予原 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貸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繳納貸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主 張與上開書面契約顯有未何,自不足憑採。核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尚宏公司間之汽車租購契約法律關係,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尚宏公司,既如上述,則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難認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 19,714 元(第一審裁判費 18,820 元及證人旅費 89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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