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仲躋元
訴訟
代理人 彭瑞明
律師
被 告 賴宏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800,000 元,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
第8084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4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為原告否認其
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機場接送服務,因工作所需,委託被
告協助尋找合
適車輛,並於105 年9 月16日由被告以訴外人
尚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名義,與伊簽
訂汽車租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尚宏公司租購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BMW 汽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約定由
伊按月給付分期租購費、靠行費等費用,另交付系爭本票以
為
擔保。
嗣因系爭汽車車況不佳,伊遂主動通知被告欲終止
系爭協議,方得知尚宏公司根本未授權被告代理簽訂系爭契
約,尚宏公司亦拒絕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後兩造經多
次磋商,由伊先於105 年9 月底將系爭汽車(含鑰匙、行照
等車籍資料)返還被告,再於同年10月7 日給付被告9 月份
租金及ETC 費用共計39,400元,
詎被告不但未歸還系爭本票
,還執以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
協議既經終止,被告又已取回系爭汽車並收取105 年9 月份
租金及ETC 費用,自不得再對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需要欲購買汽車使用,
惟其申貸條件
不足,無法購買所指定之車種及型號,伊為協助原告,方以
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交予原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分期繳
納貸款,原告為取信於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約定
俟貸款繳納完畢,再返還原告,若原告反悔不買或未付車貸
,伊即可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取走後,
曾表示每月應負金額過高,
復於 105 年 9 月底,在未經協
商之情況下,突將系爭汽車委由兩造共同友人交還予伊,依
兩造之約定,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6日,
曾以尚宏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
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各有不同之主張。
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
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
系爭契約書為證(詳原證 2),而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七條
所載:「經雙方議定後,乙方(按即原告)於簽約日交
付本票 NT180 萬元整,於分期租送期滿後歸還本票,車子
歸還乙方所有」等內容,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
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與尚
宏公司間之汽車租購契約法律關係為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欲交付之對象,則為尚宏公司。被告就此雖以其係為協助申
貸條件不足之原告購車,方以友人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交予原
告使用,並約定由原告分期繳納貸款,原告
乃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繳納貸款之擔保等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
佐證,且其主
張與
上開書面契約
顯有未何,自不
足憑採。核以,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尚宏公司間之汽車租購契約法律關係,
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對象應為尚宏公司,既如上述,則被告
執有系爭本票,
難認有何原因關係存在,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有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
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 19,714 元(第一審
裁判費 18,820 元及證人旅費
89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
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