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佳美
被 告 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福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持系爭支
票提示,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拒絕付款,現尚有
新臺幣(下同)271,642 元之票款未獲清償。
爰依票款
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642 元,及按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
、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公司已未繼續經營,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
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
照),故被告以此拒絕給付票款,應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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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K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詮晟餐飲設│105年11 │105年12 │271,642元 │
│ │ │行新湖分行│備有限公司│月30日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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