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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杰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 104 年 1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 材數批,104 年 4 月份止,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5,281 元,原告均已按原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且 經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雖於 104 年 5 月 7 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然經原告 多次聯繫,迄未給付分文。為此,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請款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 5,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6 年 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290 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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