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檉杰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姬明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 104 年 1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
材數批,104 年 4 月份止,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85,281 元,原告均已按原告指示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且
經被告受領無誤。
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雖於 104
年 5 月 7 日簽發同面額之
本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然經原告
多次聯繫,
迄未給付分文。為此,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
業據
提出請款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資料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
5,28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 106 年 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5,290 元(
第一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