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周宏儒
劉桂伶
被 告 王杏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周宏儒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周宏儒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劉桂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劉桂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惟其於民國104 年6 月
10日下午3 時許至6 時許間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
7 時2 分許,沿國道3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國道3
號北向8.5 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原告周宏儒所駕駛並搭載原
告劉桂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原告周宏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挫傷、肩
部扭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下肢挫傷、急性創傷後壓力性疾
患等傷害,原告劉桂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胸壁挫擦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周宏儒並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41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5,000 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
不能工作
期間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8 月3 日止薪資損失64
,837元、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損害。且原告周宏儒隨
身
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等價值共7,700 元之
財物亦因
本件車禍而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劉桂伶則因系爭傷
害受有醫療費用3,190 元、因治療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
即104 年6 月11日起至6 月30日止薪資損失20,000元、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 元等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儒
186,9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伶
12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製作筆錄時,原告並未稱受
有系爭傷害,可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主張之
交通費用過高,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稱: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肇事車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34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
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應
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雖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但系爭傷
害非因本件所致
云云。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傷害照片、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第80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2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而上開診斷證
明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且衡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前車頭均已變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9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
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足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再被告於本
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105 年4 月8 日
準備
程序時,亦不爭執系爭傷害卻係其所造成,有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第34號卷第23頁至第
24頁),應可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長庚、三軍總醫院就診並
分別支出醫療費用9,410 元、3,190 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長庚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27頁至第30
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0頁)
。觀
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看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
所載日期
相近,就診科別亦係精神科、神經外科等與系爭傷害中壓力
症候群有關之科別,應足認此部分醫療費用確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而支出。故原告周宏儒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10 元
、原告劉桂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周宏
儒於104 年6 月29日看診時,醫師判斷確有持續休養1 個月
必要,至104 年12月14日,醫師仍建議原告周宏儒應持續治
療;原告劉桂伶於104 年6 月15日、6 月29日看診時,醫師
均建議繼續休養1 週。再參以原告所提出錢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錢隆公司)服務證明書、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夢田公司)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
號卷第39頁、第42頁)中記載原告周宏儒於104 年6 月11日
至8 月3 日共53日期間內因車禍而向錢隆公司請假休養、原
告劉桂伶於104 年6 月11日至6 月30日共20日期間內因車禍
向夢田公司請假休養等內容,應可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此
段期間內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有理由。
復以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薪資表(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72號卷第40頁、第43頁)所記載原告周宏儒每月本薪
36,700元、原告劉桂伶每月薪資30,0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
周宏儒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應為64,837元(計算式
為36,700元53/30 =6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劉桂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20,000元(計算式為30
,000元20/ 30=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交通費用及手機、工具箱、小螢幕、鍵盤損害部分
原告周宏儒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往來醫院、公司、住家,
致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且攜帶之手機、工具箱、小螢幕
、鍵盤均因此毀損,受有財物損失7,700 元云云。惟原告就
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尚
難認原告周宏儒
確受有上開損害,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
系爭傷害位置位於頭部、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傷勢亦非輕
微,原告並因此數次至醫院就診治療,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位置、程
度、範圍;及原告周宏儒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維修工程師,
,原告劉桂伶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管理,兩人均無子女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其3 名子女需由被告撫
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4頁);
暨兩造於103 年至104 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周宏儒、劉桂伶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80,000元、60,000元方屬公允,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
綜上所述,原告周宏儒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
療費用9,410 元、不能工作損失64,387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0元,合計共為153,797 元(計算式為:9,410 元+64,387
元+80,000元=153,797 元);原告劉桂伶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190 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為83,190元(計算式為:
3,190 元+20,000元+60,000元=83,19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4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51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被告自105 年4 月24日(即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
儒153,797 元、原告劉桂伶83.190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