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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497 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龎笠中 被   告 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淳池 人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通知將 遲延到庭,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準時到場,否 則即屬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業定民國 106 年 9 月 13 日上午 9 時 30 分進行 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被告國際獵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張家豪,被告遲於當日始泛 稱其等將於 11 時始能到場,且未陳明理由。本院既未准許 被告請求,其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於 105 年 4 月 18 日邀同被 告鄭淳池、張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餐飲設備乙批。 雙方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被告國際獵人公 司對餐飲設備的需求,出資購買設備後出租予被告國際獵人 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是日起共計 24 個月。被告國際獵人 公司依約應自同年 5 月 15 日起,按月於 15 日繳納租金 新臺幣(下同) 3 萬 8,010 元,如停止支付,應即付清未 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並加計自應付款日次日起算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週年利率 18% 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始即未 給付租金,依約應付清全部租金 91 萬 2,240 元,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租金,及自 105 年 5 月 16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 18% 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曾到庭以:伊自取得設備至無法 經營、決定搬遷,均有告知原告,原告未與伊聯繫應如何處 理。伊雖將設備存放地下室,但已遭竊。另原告請求租金金 額不實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家豪固曾到庭,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兩造於 105 年 4 月 18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被告 國際獵人公司自始未付租金,曾向被告催討付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催告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 8 至 9、10 至 11 頁),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全部應付租金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 10 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國際獵人公司) 若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 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權人和解,已受解散 、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或間接變動等 ,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出租人( 即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 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 ,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第 12 條約定, 承租人若延遲履行系爭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 付自原應付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 18%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自始即未給付租金如上述,且各期 租金為 3 萬 8,010 元,自首期應給付日 105 年 5 月 15 日起共計 24 個月,每月應給付一期,有系爭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第 9 頁),原告主張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應 給付 91 萬 2,240 元( 38010 × 24=912240),並加計 自首期應給付日之次日即同年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 18%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池雖辯稱其經營不善,曾告知原 告,且曾妥善存放設備,但遭竊云云,惟被告國際獵人公 司支付能力不佳,即應依約給付全部租金,已如上述,與 被告國際獵人公司是否事先告知或妥善存放承租設備均無 涉,被告是項抗辯,要不足取。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鄭淳 池復辯稱:原告請求金額不實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且舉 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 14 條約定:「 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 對於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 )。又被告鄭淳池、張家豪為擔保被告國際獵人公司在系 爭契約所生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系爭契約足稽 (見本院卷第 9 頁),原告主張被告鄭淳池、張家豪應 與被告國際獵人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即為有據。 六、綜據上述,被告應就全部租金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系爭 契約,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 萬 2,240 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宣示,不再重複知。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 萬 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5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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