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湖簡字第 585 號
原 告 超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瑞萍
訴訟代理人 何順日
被 告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伊於民國 106 年 5 月 2 日提示未獲付款
,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 萬 8,500 元及自提示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支票債務乙節,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各 2 紙
可證(見本院卷第 8、9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 萬 8,500 元(附表編號 1 支票金額 231000 +編號 2
支票金額 577500=808500)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
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810 元(即第
一審
裁判費)。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金 額 │
發 票 日│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 │23 萬 1,000 │106 年 5 │超群科技股│
│ │ │元 │月 1 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即原告)│
├───┼─────┼──────┼─────┼─────┤
│2 │0000000 │57 萬7,500元│106 年 4 │超群科技股│
│ │ │ │月15日 │份有限公司│
│ │ │ │ │(即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