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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龍紹林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連秋芳       曾凱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 告其中44,8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93號裁定准許在案, 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至臺中市○○路 愛買購物中心1 樓之一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生技 公司)做臉部保養時,經該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余芬芳之推銷 ,聲稱繳交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費用,可於1 個月內 做4 次之臉部保養美容,原告遂表同意,故繳交2,800 元, 並按訴外人之指示於文件上簽名。原告於當月做完4 次臉部 保養,然因工作因素,自第2 個月起即未曾再去,仍按月 繳納2,800 元之費用,且繳納8 個月之久(包含首月在內, 總計繳交22,400元)。原告接獲被告來電催繳所餘44,800 元之費用,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原告印象中未曾簽署一般認知之「本票」,且原告僅做 4 次臉部保養,僅需繳納 2,800 元即可;原告亦未向一元 生技公司拿取任何美容護膚產品,故其與該公司間應無前開 44,8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其 中之 44,800 元之基礎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尚不得就此部分 主張權利,被告之行為實有害原告之權益,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 44,8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一元生技公司購買美容產品及療程1 套( 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67,200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繳費(即104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0月20日,總計24期) ,每月應繳納2,800 元,且依該公司之經營模式,係將美容 產品一次性給付予客戶,而客戶通常會將產品寄放於門市, 以便下次使用,故本件原告已收受一元生技公司之產品,亦 於該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票、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 系爭契約之拘束一元生技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 告,而原告僅繳納其中8 期之分期款項,經被告通知後仍不 繳納,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合法。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按月以 2,800 元之費用向一元生技公司購買 1 個月 4 次之臉部保養療程,總共繳納 8 個月;而被告提 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同意書,雖係其本人簽署,然 簽名時訴外人並未告知前開書面包括本票,亦未告知此契約 為分期付款,以及契約價金尚包括購買美容產品之費用等細 節,其與該公司間並無前開 44,8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其中 44,800 元之債權亦不存在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 104 年 10 月 18 日與一元生技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分 24 期、每期繳納 2,800 元之方式,購買 總價 67,200 元之保養品,且該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 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同意書為 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確為其本人簽署。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簽署一般認知之本票,且未經告知分期付 款購買產品之細節,亦未向一元生技公司拿取任何產品云云 ,然關於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形,觀諸證人即一元 生技公司業務人員余芬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表示簽約當 時雖無直接向原告說出「本票」 2 字,惟有告知原告系爭 契約可分期付款、每個月繳納等語;且銷售過程中都有講清 楚,亦逐一告知原告應簽名之處,並未催促原告簽約或遮隱 系爭契約書上「本票」 2 字;原告今亦未表示欲解約等 語(見本院 106 年 10 月 19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她有說你可以做幾次,總共金額是多 少,那時候我想我來做才有錢,總金額我記得好像說是 7萬 多,可以做一年多,沒有繳到分期付款,有說一個月 2,800 元可以做 4 次…。」等語(見本院 106 年 8 月 18 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上所述,可知原告與一元生技公司簽約當 時,業務人員余芬芳已告知原告購買系爭契約之總價及分期 付款之方式,且該總價及分期付款之期數,均詳載於分期付 款申請表上,原告就此必要之點亦有認知。而余芬芳雖未明 確告知「本票」 2 字,然本件原告簽署之上開文件並非甚 多,而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系爭本票部分,「本票」 2 字尚 屬清晰可見,原告簽名欄位,亦可見「發票人」文字,客觀 上非難以判斷,依當時情形,原告非無審閱書面資料之時間 ,且余芬芳並未故意遮隱書面內容,或有使用詐術令原告陷 於錯誤之詐欺情事,以原告 50 餘歲之齡,亦非無社會歷練 之人,當有判斷事理之能力。綜酌上情,原告應係本於自主 決定之意思,而分別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系爭本票、同意書 上簽名無訛,自應受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拘束。尤有甚者 ,原告於簽約後,即按月繳納 2,800 元,且長達 8 個月之 久,衡情,倘原告不知系爭契約之內容,當無持續繳納多期 分期款項之理,益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係就系爭契約之總價 ,且應按月給付等條件均有認知之情形下,始簽訂系爭契約 ,自當依約給付。是則,原告主張其係按月以 2,800 元之 價格購買臉部保養療程,且余芬芳就系爭契約內容未說明清 楚,故其與一元生技公司間,就其中 44,800 元部分,應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就系爭本票其中 44,80 0 元主張權利云云,尚與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本票所載之 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與一元生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 解除,雙方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 ,其未繼續給付,被告依受讓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 ,請求原告給付分期餘款,並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 非無據。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其中 44,800 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 44,800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龍紹林│ 67,000元 │仲信資融(股)公司│104 年10月18日│105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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