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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麗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187,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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