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 告 冠群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華琪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周 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林伯聰設計師之介紹,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該屋居家遠端遙控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裝設,原告業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裝設,
嗣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不
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
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合
法提出
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利息。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6 月間為修繕系爭房屋,
乃與訴外人
林伯聰設計師簽訂承攬契約,目前該屋裝修尚未完成且有工
程紛爭,現另
案由鈞院審理中(按:本院105 年度建字54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林伯
聰,被告則為
本件被告),訴外人林伯聰雖將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分包予其他人(含原告在內)
施做,
惟兩造間並不相識,且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分
包之系爭工程請求被告付款,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圖說、
估價單為憑,惟
觀諸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之內容,均無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兼以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核
閱卷附
林伯聰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設計圖(按:系爭事件卷宗第
168 頁、169 頁原證 10、11),即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圖說與估價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訴外人林伯聰之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應
堪信實。綜此,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自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