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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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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   告 冠群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華琪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周 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林伯聰設計師之介紹,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該屋居家遠端遙控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裝設,原告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完成系爭工程之裝設,嗣向被告請求該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不 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 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利息。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 年6 月間為修繕系爭房屋,乃與訴外人 林伯聰設計師簽訂承攬契約,目前該屋裝修尚未完成且有工 程紛爭,現另案由鈞院審理中(按:本院105 年度建字54號 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林伯 聰,被告則為本件被告),訴外人林伯聰雖將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分包予其他人(含原告在內) 施做,惟兩造間並不相識,且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就其分 包之系爭工程請求被告付款,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工程圖說、 估價單為憑,惟觀諸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之內容,均無被告 之簽名或蓋章,兼以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核閱卷附 林伯聰所提出之估價單、工程設計圖(按:系爭事件卷宗第 168 頁、169 頁原證 10、11),即為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工 程圖說與估價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訴外人林伯聰之下包廠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應堪信實。綜此,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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