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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7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原   告 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應昇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之 被   告 偉聯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清澤 證   人 許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 年1 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 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原告請於收到本裁定後 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說明:⒈為何主張聲證二之郵件可證明訂單 以Vistmo Technology Co.,Ltd.(下稱Vistmo公司)名義簽訂但 將由被告付款?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究指那一份文件或 估價單?⒊聲證一估價單最後左下方係何人簽發?⒋聲證一、原 證一及原證六三者之關係為何?聲證一及原證一之金額為何不同 ?等。㈡被告則應於收到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說明:為何 於原告聲證三第1 頁中,被告曾以自己名義開立授權書提供予快 特電波驗證技術中心,表示「茲授權予『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為申請本公司各項產品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相關事務 。授權範圍:…收據抬頭開立『偉聯網有限公司』…」等。㈢原 告及被告上述準備書狀及答辯狀繕本(若有證物需含證物全部) 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對方,否則即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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