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原 告 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宏相
被 告 翁雅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
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向原告承租門
牌新北市○○區○○○路○段 ○○○○ 號 5 樓房屋(下稱
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至 106 年 11 月 19 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 13,000 元,押租金 26,000 元(下稱系爭租
約),
惟被告自 105 年 11 起未如期給付租金,
嗣兩造於
106 年 3 月 19 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遲至同年 7 月19
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然以押租金抵扣之前欠租後,尚積欠10
6 年 2 月份之租金 10,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1款
約定,應加計 2 分之 1 之
違約金,共 15,000 元。另,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 106 年 3 月 20 日至 7 月 19 日
仍占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5 款約
定,應按租金加倍計算違約金,共計 104,000 元,扣除同
年 6 月 5 日清償之 13,000 元,計 91,000 元。又被告並
應依約給付房屋清理費 2,000 元及運棄費 4,000 元。以上
總計 112,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 及自 106 年 7 月
21 日(即言詞辯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 105 年 11 月起
未如期給付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後,尚積欠 106 年 2 月份
租金 10,000 元,嗣兩造於 106 年 3 月 19 日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逾期 4 個月,遲至同年 7 月 19 日始自系爭房屋
遷出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寄回執、106
年 3 月 19 日經本院
公證處
認證之終止房屋
租賃契約、系
爭房屋照片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
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106 年 2 月欠租之違約金及房屋清理費、運棄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 7 條有關違約罰則,其中第 1 款約定「乙
方(即承租人)拖欠租金…乙方遷出後,屋內所有留置物品
,以廢棄物論,乙方應支付廢棄物處理費予甲方(即出租人
)。並自拖欠租金日起,支付依拖欠金額加計 2 分之 1 之
懲罰性違約罰款予甲方。」,有系爭租約
可參。被告尚積欠
106 年 2 月份之租金 10,0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原告依
此約款,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租金額加計 2 分之 1 之違約金
15,000 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房屋清理費 2,000 元
及運棄費 4,00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
此部分主張
難認屬實,即無從准許。
⒉逾期4個月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同上系爭租約第 7 條第 5 款另有︰「…如不按時遷讓返還
房屋,自契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支
付按照房租增加壹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罰款予甲方。」之約
定,有系爭租約為憑,此約款係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甚明。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
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 49 年
台上字第 807 號、79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79 年台上字第 1612 號等判例參考)。考以系爭
租約第 7 條第 5 款既有上述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間系爭
租約已終止,被告逾期 4 個月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亦如
前述,則原告依此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尚非無據。然
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提前終止,而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尚未屆
滿,依通常情形原告在原定租約期限內當無其他使用計畫,
被告逾期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主要應
係相當於租金使用利益之損失,兼酌租金數額高低、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以租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按租金 1.5 倍、即每月 19,500 元計算較屬
適
當,4 個月共計應為 78,000 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清償
之 13,000 元,計為 65,000 元。
⒊以上兩項違約金金額共計應為 80,000 元( 15,000+65,000
=80,000),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0,
000 元,及自 106 年 7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220 元(即
按
訴訟標的金額 112,000 元核算之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10 分之 7、即 854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