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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寧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徐麵 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       左北辰 被   告 蕭偉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 貳仟零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 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7 月起,以未辦理設立登 記之玄武車業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用品,惟自10 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於貨到30日完成付款,經扣除被告退 回之貨品金額,尚欠新臺幣(下同)190,138 元未給付,爰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為其單方面製作,與事實有 落差。被告主要不是爭執貨款問題,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左 北辰曾承諾如玄武車業公司在1 年內達成1,000,000 元之營 業額,會贈與價值100,000 元之鋁合金麻將,卻未履行,且 原告先前交付之IX35型號貨物毀損,迄未處理,於原告予以 賠償或扣除後,被告願給付系爭貨款。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貨物市場應為被告所壟斷,雖原告有向被告催繳貨款,卻不 願提出庫存單,被告懷疑原告有偷賣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玄武車業 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汽車用品,惟自105 年7 月起, 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190,138 元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 對帳單明細、Line通話催款記錄、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其僅給付貨款至105 年5 、6 月,然抗辯原告提出之 對帳明細為其單方面製作,與事實有所出入云云。本院審酌 上開明細為原告公司電腦紀錄,除出貨單日期、編號外,尚 載有貨品編號、名稱、數量及售價,暨對應各筆銷售之發票 號碼,其記載內容詳盡、帳款查詢區間達1年餘,難認有造 假之虞。觀其內容,復核與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記載相符,益 徵該明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合,而屬可採。經本院據該明細 與出貨單所載內容比對核算後,可認被告迄今尚積欠未付之 貨款金額應為185,448元,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 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5,448元,洵 屬有據。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左北辰曾承諾如在1年內達成 1,000, 000元之營業額,將贈與價值100,000元之鋁合金麻 將,且原告先前交付之IX35型號貨物毀損,應賠償損害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被告所稱左北辰曾承諾將贈與麻將乙節縱認屬實,該項 約定亦非被告給付貨款之先決條件,亦非互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對待給付,是故被告抗辯須待原告扣除該金額後,方願給 付貨款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4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7%即2,03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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