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案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查,被告發生車禍的對象是訴外人姜宜 斌以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其受有因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之利益,原告並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 元;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抗辯 :民國 105 年 1 月 17 日被告之車輛為姜宜斌駕駛之計程 車追撞而受損,於警局時製作之筆錄,姜宜斌表示其所駕駛 車輛為原告所屬,其後也向被告表明車損都委由原告處理。 被告多次與原告之謝姓人員聯繫,其至其指定之車場維修先 行支付 7,605 元維修費用,經多次請求給付未果,始開始 進行訴訟程序,而於 105 年 8 月 2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金額 6,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代理人 皆以代理原告到庭為意思表示及參與法律行為。事後約定之 給付期限 105 年 9 月 25 日屆至,原告仍未依照系爭調解 付款,乃進入執行程序。而最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 係由姜宜斌工作地點之第三人新北市私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支付,才經執行法院通知執行終結,被告未受有原告 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姜宜斌及原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於 105 年 8 月 2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 105 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壹、相對人(即姜宜斌與原告)願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5 日連帶給付生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被告發生車禍之對象,故被告對其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國 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影本為憑。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雖 另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明文,惟依同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倘未依法提 起此等訴訟,且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 自不得否認調解之效力。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調解筆錄 業經其依法起訴,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在案,其 逕行主張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又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受領約定之款項 6,000 元,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之上述款項係姜 宜斌所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給付任何款項 ,亦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至為顯然。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