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3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鼎盛化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崇正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案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
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發生車禍的對象是訴外人姜宜
斌以及知益交通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其受有因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之利益,原告並得
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 元;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
抗辯
:民國 105 年 1 月 17 日被告之車輛為姜宜斌駕駛之計程
車追撞而受損,於警局時製作之筆錄,姜宜斌表示其所駕駛
車輛為原告所屬,其後也向被告表明車損都委由原告處理。
被告多次與原告之謝姓人員聯繫,其至其指定之車場維修先
行支付 7,605 元維修費用,經多次請求給付未果,始開始
進行訴訟程序,而於 105 年 8 月 28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金額 6,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代理人
皆以代理原告到庭為意思表示及參與
法律行為。事後約定之
給付期限 105 年 9 月 25 日屆至,原告仍未依照系爭調解
付款,
乃進入執行程序。而最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款項,
係由姜宜斌工作地點之
第三人新北市私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支付,才經執行法院通知執行終結,被告未受有原告
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姜宜斌及原告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於
105 年 8 月 25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 105 年
度北司小調字第 1612 號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
壹、
相對人(即姜宜斌與原告)願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連帶給付生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二、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
在卷
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被告發生車禍之對象,故被告對其依系爭
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云云,並提出國
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等影本為憑。
惟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38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雖
另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明文,惟依同條第
4 項
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 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倘未依法提
起此等訴訟,且經法院判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確定,
自不得否認調解之效力。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系爭調解筆錄
業經其依法起訴,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確定在案,其
逕行主張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
又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受領約定之款項 6,000 元,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給付之上述款項係姜
宜斌所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承,原告既未給付任何款項
,亦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亦屬無據,
至為顯然。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