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44號
原 告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 告 周士傑
威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銓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被告周士傑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被告威嘉實業有限公司則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士傑、威嘉實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士傑受僱於另一被告威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嘉
公司),於106 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周士傑駕駛被告威
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南港隧道旁,因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後追
撞原告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所有、
由另一原告何剛駕駛之RBM-5398號自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
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京華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車輛含稅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8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
372元、零件費用為33,470 元);2.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價
值之減損40,000元;3.每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10,000元
,以維修
期間7日計算,合計為70,000元,以上總計為158
,842元。而系爭車輛是由原告何剛向原告京華公司租賃營
業使用,以台北市計程車業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513元,及系爭車輛維修7日計算,原告何剛受有無法
營業損失共為10,591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
民法第196、
213、215、216 條等規定,聲明為:(一)被告威嘉公司
及被告周士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京華公司158,842 元,及自
民國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嘉公司及被告周士傑應連帶給付
原告何剛新臺幣10,591元,及自民國106 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2人本院107 年8月27日
辯論
期日確認後之聲明)。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已經有台北市
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回函可為證明,另外,原告何
剛是靠這個車生活的,沒有辦法開車,就沒有收入,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限及是否折舊應該依照會計法規。車子未滿
1 年部分應該不算折舊,被告應提出法源,(若需折舊)
依照定律遞減法無意見,另原告主張從系爭車輛受損開始
計算
遲延利息,是依民法第213條及
本件是侵權行為等規
定。
二、被告則以:系爭可支應由被告周士傑負全部責任雖沒錯,但
原告京華公司主張修復費用48,842元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零件折舊應以33,470*0.438*10/12=12,217 計算之,
故車輛修繕費用合計應為27,908 元(零件折舊12,217+工資
15,691=27,908);另針對系爭車輛鑑定後折價損失40,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但相當於租金之損失70,000元部分,因原
告京華公司並未實際租賃車輛,應該是沒有損失,退步言,
縱有損失,租金的損失應為原告二人的
租賃契約所支付費用
按比例天數計算;對於原告何剛損失部分則請求駁回(否認
),因為被告撞壞的京華小客車的車輛,不是何剛的車輛。
另原告主張自106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起訴日係106年5月10日,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有受催告之通知,應自(被告)收受
繕本翌日起算,原告主張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難認原告
請求為合理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原告2 人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周士傑所駕駛肇事車輛有
於上述時起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需進行維修,期間
為7 日,維修費用為48,8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5,372元、
零件費用為33,470元)、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價值減損(交
易性貶值)40,000元之損害,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
告周士傑負責等,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因研判表、估價單(工作傳票)、電
子發票等為證,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而由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提供之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及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後,該會以107年6月2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
107151號函檢附之說明在卷
可佐,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件有爭執及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2 人損害
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含稅維修費用48,842元部分: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中之
其他(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行照記載,雖為「租賃小客車」,但
性質上仍與如營業用小客車(如計程車)等運輸業者使用之
車輛不同,故本院認仍應認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應
為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不滿1月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7月,
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6 年5月3日,已使用10月多,故系爭車輛應予折
舊之月數應為11月(本院需正確
適用
法令),原告主張不滿
1 年均不需計算折舊,此部分依
上開法令規定雖無理由,但
被告辯稱零件折舊應以每年1000分之438(即耐用年數以4年
加以計算)亦不可採,經本院就系爭車輛零件33,470元扣除
折舊後,其零件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149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部分15,372元後,共為37,521元,原告京
華公司就該37,521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其就原告京華公司修繕
費用僅需支付27,908元部分,除被告折舊率之依據尚有錯誤
外,被告且係直接將應折舊金額當作零件修復金額而與工資
合計,故其計算金額亦屬過低,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
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可採信。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交易性貶值)40,000元部分: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 號判
決意旨
參照)。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受有價值減損
(交易性貶值)40,000元之損害,既有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該會以107年6月27日
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51號函檢附之說明可為證明,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原告京華公司就該交易性貶值40,000元部分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維修期間7日相當於租金損失共70,000元部分:
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需進廠維修7 日,致原告京華公
司無法使用系爭車輛7 日,自應認原告京華公司因此受有損
害,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告京
華公司上述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京華公司主張其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1 萬元之損害,除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後,該公會以107 年8月16日北市客租璋字第070號函明確表
示「該車款為廠牌中較高車價之車型,倘提供短期租賃,日
租金約以新臺幣1 萬元計算,並以該日租金計算租賃日數為
總租金」等在卷
可稽外,原告京華公司所有該車既係出租予
原告何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京華公司既為出租人,依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 項等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租貨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原則上應由出租人即京華公司負擔,則系爭車輛因此無
法使用,原告京華公司依法本應交付原告何剛同等級車輛,
否則原告何剛依租賃契約即得請求原告京華公司負
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故原告京華公司主張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7 日,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1 萬元,合計共為7 萬元之損
害,符合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該7 萬元之損害與系爭
事故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京華公司日後亦可能受原告
何剛之
求償,自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故原告京華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7 萬元部分,依法有據,被告辯稱其縱需賠償,亦
僅以原告京華公司與原告何剛間租賃契約所支付費用按比例
天數計算
云云,則無可採信。
4.原告何剛另以系爭車輛是由原告何剛向原告京華公司租賃營
業使用,以台北市計程車業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1,513元,及系爭車輛維修7日計算,原告何剛受有無法營業
損失共為10,591元,請求被告亦需賠償云云,
惟此則為被告
否認,此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何剛舉證證明。
經查原告何剛
雖因與原告京華公司訂有租賃契約而得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期
間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2 人間所存者為一般租賃之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周士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本無從知
曉該租賃關係,而被告周士傑雖對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
侵權責任,但其所侵害者,應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等,則在
原告何剛並未證明被告周士傑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剛
對另一原告京華公司債權之行為,或有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何剛對另一原告京華公司債權之行為,
及被告周士傑本件肇事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另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京華
公司依上所述,本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7日維修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7 萬元,原告何剛依租賃契約則可另向原告京華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業如上述,故原告何剛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其有
無法營業損失共為10,591元,2 者間既不具因果關係,原告
何剛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院自無加以准許。
5.
綜上所述,原告京華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士傑、威嘉公司應連帶給
付147,521元(計算式:37,521+40,000+70,000=147,521)
,依法有據,原告何剛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10,591元部
分,則無理由。原告京華公司另請求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
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
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
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
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751判決
可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既屬
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京華公司本應先請求被告2 人
回復原狀,而經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被告2 人始負以金錢
賠償之責任,惟原告2 人迄
言詞辯論終結並未主張已定明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應行修復,則原告京華公司支付相關費用後
,自僅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就被告周
士傑部分,原告京華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就被告威嘉公
司部分,原告2 人一直未提出任何記載明確
訴之聲明之書狀
,而係經本院以追加被告身分通知被告威嘉公司到庭後,原
告2人於本院107 年8月27日辯論期日才明確其對被告威嘉公
司請求之金額,被告威嘉公司此時才得行使防禦權,故就被
告威嘉公司部分,原告京華公司請求自上開辯論期日翌日即
107年8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京華公
司逾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京華公司依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
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被告周士傑、威嘉公司
應分別加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
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爰併予
駁回。另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
190元(第一審
裁判費4,19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其中
4,55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11個月(第1年內)折舊值 33,470×0.369×(11/12)=11,321
11個月(第1年內)折舊後價值 33,470-11,321=22,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