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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 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