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瓏山林藝術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嵐媖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
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
1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
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