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8 號
原 告 專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淑媛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簡易程序起訴不合程式,經
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
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按
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7,100 元,該項裁定已於 106 年 3
月 1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39、40 頁)。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