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德強
被 告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石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
租賃契
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依
兩造間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第15條,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