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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強 被   告 佳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依兩造間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第15條,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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