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好
訴訟代理人 陳龍吉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向原告購買 CP
VCSCH80 管及配件乙批,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402,482
元,已交付票載
發票日為同年 4 月 26 日之支票以為給付
。
嗣於同年 4 月 22 日,
被告人員表示營運不佳,請求延
展至同年 6 月底給付,其並提出還款計畫書承諾
分期給付
(最後一期為 105 年 11 月 25 日)。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
付。為此,依
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上述貨款之事實,
業據
提出支票、廠商領款證明、電子郵件、還款計畫書、
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雖曾提出
支
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然未附具任何具體之理由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依
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02,482 元,及自起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 106 年 3 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