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彬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告 詮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興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經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票字第五九七六號
本票裁定
主文所示:「
相對人(即原告、訴外人盛峸工程有限公司、江春
德)共同簽發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
,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 號判例意旨
可參)。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其法定之利息,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獲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5976號本票裁定(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2998號移送至本院)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
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顯然被
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雖曾提出書狀表示欲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
明,且本件並無任何無法委任代理人到庭之事由,無從認為
被告之請假有正當理由),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人偽造,為保權益,
爰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
爭執。
三、法院判斷: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本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按:現為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 一) 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章(文)係遭人偽造,原告並曾
提出其簽發支票時所用印章(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文
)
顯有不同之支票影本等文件影本,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先負擔舉證
責任。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
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遭偽造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727裁定認定被
告對原告有30,000元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
(詳如主文第一項)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
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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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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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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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2月5日 │300,000元 │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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