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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原   告 盈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姿菁 被   告 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行 被   告 永昕生物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展集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展公司於民國105年間承攬被告永昕公司 廠房新建工程,為此,被告松展公司於同年6月22日與原告 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向原告購買大 同牌300KW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被告松展公司尚積欠原告驗收款13萬元,未 支付。被告松展公司於106年4月21日退票被通報為拒絕往來 戶,法定代理人亦避不見面,伊聲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人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在債權額13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松展公 司對被告永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永昕公司聲明異議 ,否認債權存在。被告松展公司與永昕公司簽訂之微生物 廠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不含稅) 為4,458萬元,而依被告松展公司提供原告之統一發票影本 ,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被各松展公司至少開立7張統一發 票向被告永昕公司請款,除其中105年6月30日給付之1,404 萬2,700元為欲付款外,其餘6張統一發票2,199萬3,825元尚 未達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款總價,故均為施工款(估驗款 ),而依約工程款(估驗款)係完成經被告永昕公司確認後 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故上述統一發票除預付款外6筆均為 已發生之債權,其中核對被告永昕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永昕公司至少尚積欠被告松展公司106年3月14日開立 統一發票(號碼NE00000000)請款之工程款(估驗款)210 萬元。另被告永昕公司自述尚未給付被告松展公司驗收款8, 196,000元,而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早於105年8月29日完成 試車運轉驗收,故被告永昕公司抗辯被告松展公司未進行驗 收工程,被告永昕公司無給付驗收款義務,顯不實在。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13萬元之債 權存在;⒉被告永昕公司應給付被告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永昕公司則抗辯︰伊公司與松展公司雖曾於105年5月間 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款4,458萬元,被告永昕公 司就已完工部分,先後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 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松展公司6筆 工程款,各14,042,700元、4,914,945元、5,617,080元、 2,340,450元、2,340,450元、4,680,900元,合計33,936, 525元,並未積欠被告松展公司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松展 公司106年3月14日開立工程款(估驗款)210萬元之發票, 伊公司並未收到,否認有該筆工程款未付。至於驗收款8,91 6,000元部分,被告松展公司既未進行驗收工程部分,伊當 無給付之義務。且伊公司已於106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雙方系爭工程合約(松展公司同年5月2日收受)。松展公司 亦無法系爭工程合約提供工程保固保證金之銀行本票(面 額4,458,000元)予伊公司供擔保,使伊公司無法獲得保固 而受損害至鉅。又伊公司依約得沒收被告松展公司第三階段 驗收工程之面額9,361,800元之履約本票,伊公司亦已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公司為完成本件新建公司,後 另與大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就第三階段驗 收工程,簽訂金額10,772,475元之工程承攬合約,連同其後 追加工程款,伊公司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高達13,920,750元, 損害高達5,004,750元。加計上述無法履行保固責任之瑕疵 損害賠償總額4,458,000元。縱認原告主張松展公司仍有工 程款210萬元債權屬實,因伊公司於106年5月2日已對松展公 司請求上述二項損害賠償債權,早於伊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 令時點106年5月5日,不受民法第340條之限制,伊公司仍得 為抵銷之抗辯,松展公司對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被告松展公司於105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向 原告購買大同牌300KW防音型柴油發電機組合,含稅總價130 萬元。原告前曾主張被告松展公司尚積欠其驗收款13萬元, 而聲請取得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已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 6年5月3日核發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債權額13萬元範圍內, 扣押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永昕 公司於106年5月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法定期間具狀聲 明異議否認松展公司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已對被告松展公司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本案執行名義,並換發本院106年8月 30日士院彩106司執秋字第47644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松展公司與永昕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4,458萬元(未含5%營業稅),被告永昕公 司就已完工部分,先後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 日、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松展公司6筆 工程款,各14,042,700元、4,914,945元、5,617,080元、2, 340,450元、2,340,450元、4,680,900元,合計33,936,52 5 元。 ㈣被告永昕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松展公司 經通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重大改變,有陷入無力償債之虞 等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松展公司 為終止雙方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告松展公司已同年5 月2日收受。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通知暨民事聲明異議狀、本 院債權憑證,以及被告永昕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轉帳 傳票暨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可稽,且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爭點在於:㈠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是否 有210萬元之工程債權存在?㈡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 司是否有驗收款債權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210萬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權利存 在之當事人,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松展公司 對被告永昕公司有尚未領取、21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乙 節,為被告永昕公司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利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 ,除被告永昕公司已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10月31日 、11月30日、12月30日、106年1月13日給付之6筆工程款外 ,另有21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被告松展公 司106年3月14日開立工程款(估驗款)210萬元之統一發票 副聯影本為憑,然被告永昕公司否認有收到該紙統一發票之 事實,觀諸該紙統一發票副聯影本,並無發票印文,亦無被 告永昕公司簽收之憑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永昕公司確有收受 及確認此筆工程款之事實。除此,原告就其主張就被告松展 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210萬元乙節,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 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確有驗收款 債權存在: 原告另主張被告永昕公司自述尚未給付被告松展公司驗收款 8,196,000元,而原告負責之工程部分早於105年8月29日完 成試車運轉驗收,故被告永昕公司抗辯被告松展公司未進行 驗收工程,顯不實在等情,亦為被告永昕公司所否認。經核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系爭工程合約之款項, 包含履約保證、預付款、施工款(估驗款)、驗收款(保留 款20%)及最後餘款等項目,其中驗收款8,916,000元(未稅 ),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為:「乙方(即松展公司)於施工 完成進行依規劃項目進行試車或確效驗證,試車或確效驗證 無誤且乙方提交甲方(即永昕公司)簽署之驗收合格報告一 式二份與工程保固切結書,甲方收受前述文件及發票後應立 即請款開立月結60日電匯支付乙方作為驗收款。」等文。由 此可知,此筆驗收款之給付,係附有完成試車或確效驗證, 且被告松展公司提交驗收合格報告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之條件 ,倘此條件未成就,被告永昕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然就上 述提交文件之條件,原告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不足 憑認驗收款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松展公司即無從請求 此部分款項,被告永昕公司亦無給付義務。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驗收款債權存在乙節,亦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21 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或驗收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 松展公司對被告永昕公司有13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永昕 公司應給付被告松展公司13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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