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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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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張正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為憑,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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