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
張正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7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