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瑋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朝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盈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其品名、數量、價格及購買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全
數交付,
惟迄今被告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250 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
有銷貨單、發票、配送單據、原告公司106 年5 月份對帳單
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
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付37萬9,25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編│品項 │訂購日期 │數量(個) │價格(新臺幣)│
│號│ │ │ │ │
├─┼────────┼──────┼───────┼───────┤
│1 │Sandisk 32G │106年5月8日 │200 │7萬4,000元 │
│ │ultra microsdhc │ │ │ │
│ │80M/sec │ │ │ │
├─┼────────┼──────┼───────┼───────┤
│2 │Sandisk 32G │106年5月11日│800 │29萬6,000元 │
│ │ultra microsdhc │ │ │ │
│ │80M/sec │ │ │ │
├─┼────────┼──────┼───────┼───────┤
│3 │Apacer 16G │106年5月25日│50 │9,250元 │
│ │Microsdhc 85M │ │ │ │
│ │UHS-I C10 │ │ │ │
├─┴────────┴──────┴───────┴───────┤
│ 合計:37萬9,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