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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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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瑋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盈佳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間先後向原告訂購貨物, 其品名、數量、價格及購買日期均如附表所示。原告均已全 數交付,今被告尚有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250 元 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 有銷貨單、發票、配送單據、原告公司106 年5 月份對帳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付37萬9,25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品項 │訂購日期 │數量(個) │價格(新臺幣)│ │號│ │ │ │ │ ├─┼────────┼──────┼───────┼───────┤ │1 │Sandisk 32G │106年5月8日 │200 │7萬4,000元 │ │ │ultra microsdhc │ │ │ │ │ │80M/sec │ │ │ │ ├─┼────────┼──────┼───────┼───────┤ │2 │Sandisk 32G │106年5月11日│800 │29萬6,000元 │ │ │ultra microsdhc │ │ │ │ │ │80M/sec │ │ │ │ ├─┼────────┼──────┼───────┼───────┤ │3 │Apacer 16G │106年5月25日│50 │9,250元 │ │ │Microsdhc 85M │ │ │ │ │ │UHS-I C10 │ │ │ │ ├─┴────────┴──────┴───────┴───────┤ │ 合計:37萬9,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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