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兼代理人 何剛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士傑間
損害賠償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八四四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華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
國
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
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於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
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 年度湖簡字第844 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法官當日開庭悖於
民法民訴明定條文,脅迫聲請
人放棄主張價值減損及所有利息主張、
惟被告於106 年7 月
28日已於
答辯書狀中
認諾利息為法定賠償之一部分(此純依
聲請人
聲請狀所述),故聲請交付106 年7 月24日及106 年
8 月8 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核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106 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業已敘明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應准
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就上述准許部分,依
上開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另就本院上述案件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106 年7 月24日之庭
訊錄音光碟,但就該次言詞辯論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此一
期日之錄音光碟部分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聯
或其理由為何,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