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兼訴訟代理 何 剛
人 之6
相 對 人 周士傑
相 對 人 威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 106 年度湖簡字
第 844 號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是在聲請迴避
程序有相同情形者,應得類推
適用。聲請人何剛為
本件聲請
後,於審理
期間,請求追加聲請人京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京華租賃公司)及相對人威家實業有限公司,因該等
公司均係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聲請資料
均得相互沿用,依
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
略以: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所有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為相對人周士傑於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在新北市○○
區○○路 1 段處追撞,就營業及修復費用損失向本院訴請
賠償,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湖簡字第 844 號事件進行審理
程序。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於同年 8 月 8 日
言詞辯論期日
,因相對人
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聲請人何剛係因租賃關係
取得使用權,
乃將原聲明請求之營業損害賠償,改由追加原
告即聲請人何剛向相對人請求,自己則另行追加系爭車輛修
理期間租金損害賠償請求。
詎承審法官黃紀錄對該訴之變更
追加,自言自語:「這個我要駁回,這個不是
認諾、這個不
是自認」等語,當庭表示將駁回聲請人京華租賃公司之請求
,
顯有不公。再者,伊等於起訴時在理由欄業敘明有請求法
定
遲延利息,僅聲明中漏列該請求,
被告亦自認利息請求為
賠償之一部,黃紀錄法官發現聲請人漏未請求,竟一再以咄
咄逼人語氣脅迫伊等放棄利息請求,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另伊等對相對人辯稱系爭車輛賠償應予折舊乙
節,表示
異議,亦遭阻止。
爰依法聲請法官黃紀錄迴避。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該條所指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無以上客觀可疑事由,法官審理訴訟
事件
縱有遲緩情形,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均不
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22
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承審法官黃紀錄就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
平之審判,已有未合。再者,審判長原本即有開閉、指揮言
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
裁判,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等職權,為同法第 19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承審
法官黃紀錄縱曾公開表示未認同聲請人訴之變更追加,確認
未提出利息請求,並決定關閉該期日辯論程序,均未涉及
本
案終局判決結果,而屬訴訟指揮之行使。聲請人僅以法官於
訴訟進行中之指揮對其不利,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
有未合。至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黃紀錄要其放棄利息請求,
即屬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反同法第 388 條規
定,亦應迴避
云云,然承審法官尚未裁判,並無違反該條規
定可言,聲請人執此為迴避事由云云,要無足取。聲請人之
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