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德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
依本院105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如
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茲因
兩造間
上開事件經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19日)在案,是該
本案訴訟
事件業經終結,
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文等影本,
並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上述提存事件
、本案訴訟事件及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行使權利等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