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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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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德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 依本院105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如 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事件經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19日)在案,是該本案訴訟 事件業經終結,嗣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本院內湖簡易庭函文等影本, 並調閱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處分事件、上述提存事件 、本案訴訟事件及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行使權利等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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