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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樑銓 相 對 人 鄭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而兩造簽訂之住家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 簽訂後,若有關法律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處理,且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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