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樑銓
相 對 人 鄭秀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而
兩造簽訂之住家裝修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
簽訂後,若有關
法律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處理,且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所屬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