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施梅枝
相 對 人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
約第9 條約定:「如因
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
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