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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施梅枝 相 對 人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兩造簽訂之租賃契 約第9 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 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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