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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23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自送達系爭裁定翌日起算10日,抗 告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15 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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