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勁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碧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聯華娛樂飛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
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院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237 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
裁定)業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送達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自送達系爭裁定
翌日起算10日,抗
告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15 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5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則
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其等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