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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477 號 聲 請 人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耀星 聲 請 人 善若水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耀星 共   同 陳學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梁瑞春 即被告         2樓       梁笙富       梁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訂立租賃契約 3 份,請求相對人返還 保證金。依該 3 份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均約定,契約如有糾 紛及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 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現進行強制調解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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