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477 號
聲 請 人 難逢廬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
代理人 葉耀星
聲 請 人 善若
水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葉耀星
共 同 陳學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梁瑞春
即
被告 2樓
梁笙富
梁國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
兩造間訂立
租賃契約 3 份,請求相對人返還
保證金。依該 3 份租賃契約第十三條均約定,契約如有糾
紛及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27、35 頁)。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現進行
強制調解程序),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