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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6 年度湖簡調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即被告 聲明異議後,以聲請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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